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90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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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9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909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2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3406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之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甲○○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89年9月9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9年9月26日,以89年戒毒偵字第1015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搶奪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於90年9月18日入監執行,至92年10月21日假釋出監。
二、詎甲○○於前受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以內,且於假釋期間,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業經公告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所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4年2月23日3時50分起回溯24小時內之某時,在高雄市○○區○○里○○街○巷○號11樓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水置入注射針筒施打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並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23日1時10分許,為警查獲,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而查悉前情。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報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一項、第284條之
1,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供認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當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以免疫學分析法(EIA)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方法檢驗,呈現毒品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該醫院94年3月7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稽。綜上,足認被告自白與證據相符,其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所稱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者,檢察官應先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強制戒治期滿或交付保護管束期滿,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檢察官應依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予以起訴論罪科刑。此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規定自明。被告前既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9年9月9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9年9月26日,以89年戒毒偵字第1015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依前述規定應予論罪科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行為,為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前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觸犯構成要件相異之罪名,自應分論併罰。又被告固前於93年5月18日亦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之犯行,業經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以94年和判字第1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惟按連續犯之所謂出於概括犯意,必須其多次犯罪行為自始均在一個預定犯罪計劃以內,出於主觀上始終同一犯意之進行,若中途另有新犯意發生,縱所犯為同一罪名,究非連續其初發的意思,即不能成立連續犯(最高法院70年臺上字第6296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經查,被告於93年5月18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距離本案犯行之犯罪時間,相距已逾9月,時間相隔久遠,且被告為本案犯行係以將海洛因摻水置入注射針筒施打之方式,而於前揭案件則係以將海洛因滲入香煙方式施用,行為態樣亦有所不同,堪認被告於93年5月18日施用海洛因1次後,至本案之94年2月23日又另再起犯意施用毒品,2次為獨立之犯行,並非自始均在一個預定犯罪計劃以內,出於主觀始終同一犯意之進行,應無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併予敘明。爰審酌被告於前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且於假釋期間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顯見其自制力不足,無法擺脫毒品,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惟念所犯施用毒品罪乃屬戕害自身身心健康行為,尚未對他人造成實害,其行為本身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並非直接,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且其犯後已坦認犯行,以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6月30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林意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4年6月30日
書記官曾秀鳳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4 年度 訴 字第 1909 號判決(94.06.30)【本件裁判書】
  •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94 年度 上訴 字第 1139 號(94.09.19)[撤回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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