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7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搶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76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33歲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6573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甲○○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2年易字第73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甫於民國93年6月12日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於94年3月15日8時許,因缺錢花用,覬覦住於高雄市○○區○○路○○○巷○弄○號高齡83歲之鄰居乙○○而進入該屋內,甲○○見乙○○一人獨自躺在床上休息,有機可趁,先向乙○○表示要借錢未果後,見乙○○年紀老邁,行動不便,反應較為遲鈍,無力反抗,即萌生歹念,見乙○○翻身時自衣物口袋內掉出內有新台幣(下同)1萬元之紅包袋及身分證、健保卡等物至沙發上,甲○○即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趁乙○○不及防備之際,快速徒手自該沙發處取走上揭內有1萬元之紅包袋身分證、健保卡等財物,得手後將乙○○之身分證等證件丟棄,而搶得之1萬元現金則花用剩下8千元。嗣乙○○之女 張金美 於同日16時許,送飯給乙○○食用時,乙○○即將上情告知張金美,報警處理,為警於翌日0時20分許,經甲○○同意搜索,在甲○○上揭居所房間內之褲子口袋內,起獲甲○○花用後所剩之8千元,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於警詢中、證人及乙○○之女張金美於檢察官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自被告處起獲之贓款8千元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在卷可憑,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按刑法搶奪罪之搶奪行為,係乘人不備,出其不意,遽然施以不法腕力,使人不及抗拒而強加奪取。行為人強行搶奪時,雖不免施用強暴手段,但以被害人不及抗拒,尚未使人達不能抗拒之程度為限,倘行為人之施暴行為已抑制被害人之抗拒,而使被害人之身體或精神處於不能抗拒之狀態,則屬強盜罪之強盜行為。又行為人之施暴是否達到使被害人不能抗拒之程度,除依行為人之強暴行為客觀判斷外,被害人之年齡、體能及行為當時之環境情狀等因素,均應加以審酌評價。經查,被告甲○○係趁被害人乙○○年邁、行動不便,反應較為遲鈍不及防備之際,而掠取被害人財物,此業經認定如前,且被害人乙○○果於案發後之94年3月31日因病急診,健康狀況不佳等情狀,亦有國軍左營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足稽,足認被告確係趁被害人行動不便、反應較為遲鈍而未及抗拒,始行搶奪被害人翻身之際掉落身旁之財物。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5第1項之搶奪罪。被告前曾因竊盜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3年6月
12日執行完畢出監,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竟不思以己力正當賺取財物清償債務,竟起私念,並趁被害人年老力衰、無從抵抗而搶奪財物,危害社會治安程度非輕,且於檢察官偵查中仍飾詞狡辯,直至本院審判中始感悔悟、坦承犯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搶奪金額為6萬元,無非係以被害人乙○○之警詢筆錄及乙○○之女張金美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詞為據。而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堅詞否認搶奪被害人6萬元,供稱僅搶奪1萬元等語。經查,被害人乙○○之女張金美於被害人遭搶之時,並未在場,是張金美究否知悉 張金同 遭搶金額多寡,已有可疑,其此部分證詞尚難憑信。參諸被害人乙○○遭搶時已高齡83歲(00年0月000日生),且身體虛弱、獨自1人在家,遭搶之現金又係放置於紅包袋內,足見應係他人所給予而來,衡諸常情,一般人當能預見贈送6萬元如此高之金額予1年老孱弱、獨自生活之老人,發生危險可能性當高,而為免發生危險時損失過鉅,一般人應不會贈送高達6萬元之鉅額予張金同,是被害人張金同當時身上究否有如此高之金額,其真實性亦有可疑。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以確切證明被告搶奪金額為6萬元,則衡諸「罪疑唯有利於被告解釋」之原理,本院僅能認定被告係搶奪1萬元,是更正公訴意旨如事實欄所載,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5條第1項、第4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6月30日
刑事第14庭法官紀凱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4年6月30日
書記官黃進遠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