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35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358號原告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丁○○
之二訴訟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丙○○被告己○○上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6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萬陸仟伍佰柒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肆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緣被告丙○○分別於民國(下同)82年9月13日、89年6月29日及92年6月26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並領用正卡號為: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並邀同被告己○○為附卡持有人(領用附卡卡號為:00000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000000號),雙方簽訂信用卡申請書,約定丙○○及己○○得於原告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各月之消費款項應於繳款截止日前依照原告寄送之消費明細表所定之日期及方式向原告清償,如逾期清償,自應繳款日起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付利息,且正附卡全部應付款項由正附卡持有人負連帶清償責任。嗣83年12月至93年7月間,被告己○○共積欠簽帳消費款新臺幣(下同)769,368元(丙○○迄至93年11月份以前為706,579元),爰本於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而聲明求為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己○○則以:伊不知應就正卡之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且已經陸陸續續繳款43萬3千元,亦不清楚所繳納款項只有抵充附卡部分消費;而最後一次繳款是在93年10月份,未對當期消費金額697,510向原告銀行提出異議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緣被告丙○○於民國82年9月13日、89年6月29日及92年6
月26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並領用正卡號為:000000000000
000號、000000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並邀同被告己○○為附卡持有人(領用附卡卡號為:00000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000000號),雙方簽訂信用卡申請書,約定丙○○及己○○得於原告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各月之消費款項應於繳款截止日前依照原告寄送之消費明細表所定之日期及方式向原告清償,如逾期清償,自應繳款日起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付利息。
㈡被告提出之繳納系爭信用卡臨櫃繳款收據及郵政劃撥繳款收
據,自92年7月起至93年10月止,共繳款433,000元(見卷第74頁至第76頁)。
五、依兩造前開主張及陳述觀之,本件應審究之爭點厥為:㈠被告己○○應否就正卡發生之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㈡原告請求被告應連帶清償之積欠之消費金額706,579元是否有理?茲將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按,系爭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條之「附卡申請」第1項已明
白約定:「正、附卡申請人就其各別使用信用卡所生之全部應付帳款,應互負連帶清償責任。」,因此,約定條款既已隨信用卡交由附卡持卡人即己○○所收受持有,依常情理應知悉該條款內容;且據己○○所提出歷次繳款紀錄,其繳款截止日分別為「93年3月15日」、「93年7月14日」、「93年8月13日」、「93年9月13日」、「93年10月14日」之繳款人收據聯上所載,客戶均編號為「0000000000丙○○」,足見己○○就屢次所繳交款項亦包括針對丙○○正卡消費部分,堪予認定,本院斟酌己○○自承擔任大樂門市課長三十餘年工作經驗,縱使對應積欠消費款金額過高而有疑義,不可能長達一、二年時間均未對原告查詢或異議,故其辯稱不知應與正卡負連帶清償債務之責一點,即屬無據。
㈡自原告提出消費金額累計查詢表(見卷第61頁)得知,被告
己○○消費金額業已達769,368元,已高於正卡持有人即被告丙○○所積欠之正卡消費金額706,579元,雖然被告己○○提出歷次繳款金額433,000元,已如前述,原告陳稱本件請求之金額業已將被告前述已繳款之金額扣除,不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且自己○○所稱最後一次93年10月份繳款時,繳款收據聯應繳總金額已高達697,510元,當期僅繳款27,000元,再加上其積欠至今之遲延利息、違約金,堪認原告請求之金額尚屬合理,被告己○○對應繳納之消費款有疑問,早應向原告提出異議,然卻置之不理,顯見其有明知有積欠本件請求之金額並拖延未清償之事實,甚為明確。
㈢綜上所述,被告己○○辯稱就系爭消費積欠款項無庸負連帶
清償之責,顯難採信,又本件被告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3項定有明文。因此依本院前揭調查證據之結果,自堪認原告主張實在。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706,579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七、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為假執行,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6月30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五庭
法官郭慧珊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6月30日
法院書記官董明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