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交上字第223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交上字第22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4年度交上字第223號上訴人 彭柏叡 被上訴人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代表人 張朝陽 (所長)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1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交字第32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5條第2項及第236條之1規定甚明。是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且於上訴理由中表明上開事由之一者,即屬不應准許,自應認為不合法而駁回之。又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行政法院之判例,則為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於民國102年10月23日晚間8時許,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新北市○○區○○路與○○路口時,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林口分駐所警員查獲上訴人有「已領有號牌而不懸掛」之違規行為,遂當場舉發並填製北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又上訴人再於102年10月24日上午7時23分許,駕駛系爭車輛,行經(改制前)桃園縣○○市○○路時,為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直屬中隊員警查獲上訴人有「領有號牌未懸掛」之違規行為,亦當場舉發並填製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開2案均移送被上訴人處理,嗣上訴人於102年11月8日到案陳述意見,經被上訴人查證認上訴人違規屬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7款及第12條第2項等規定,於102年12月30日分別開立桃監裁字第裁52-C00000000號及桃監裁字第裁52-DB0000000號2份裁決書,分別裁處上訴人罰鍰各新臺幣5,900元,並吊銷汽車牌照(下合稱「原處分」)。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以103年度交字第32號行政訴訟判決駁回其訴(下稱「原判決」),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主張:伊為臺灣人,二次大戰前臺灣人為日本國籍,國民黨將臺灣日本國籍歸化為中國籍,並且在臺灣實施中華民國憲法;又伊為福爾摩沙自治政府及臺灣民政府之成員,所謂主權,係國家對其管轄區域所擁有排他之政治權利,亦即為自主決定權,中華民國並無「自主決定權」,而臺灣人受臺灣關係法及美日安保條約所保障,擁有本土臺灣人之「自主自決權」,此為美國憲法所具體承認。而福爾摩沙自治政府及臺灣民政府為美國依法成立之政府,中華民國對臺灣日本人沒有合法治理權,無權干涉臺灣人內政,違法治理管轄,惡意重大,於國際法上,福爾摩沙自治政府及臺灣民政府位階均高於中華民國流亡政府等語,惟經核上訴人之上訴理由,並未具體說明原判決違背何項法令條款及其具體情事,是依首開規定及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1月3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曹瑞卿
法官王俊雄法官張國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11月3日
書記官陳可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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