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金訴字第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金訴字第2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郁傑選任辯護人陳奕豪律師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99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郁傑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曾郁傑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任何人均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而無特別之窒礙,現行社會詐騙集團常以各種理由誘使他人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供作詐騙、洗錢之用,且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已預見將自己持有之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時,極可能供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用以匯入詐欺贓款後,再由提供帳戶之人協助轉匯款項交付該詐欺犯罪者所屬集團,足以使詐欺犯罪者得以確保其詐欺犯罪所得,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之效果,使檢警與被害人均難以追查該詐欺罪所得財物,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來源,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3月23日16時34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將其所申設如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帳號及身分證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成員取得曾郁傑之金融帳戶資料後,即以附表所示之詐術詐騙 姚勝明 ,致姚勝明於附表編號1至5所示時間,匯款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金額至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帳戶。被告再依上開集團成員指示,於附表編號1至5所示轉匯時間,轉匯附表編號1至5所示轉匯金額至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第二層及第三層帳戶,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來源。嗣姚勝明察覺被騙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姚勝明訴由彰化縣政府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各經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曾郁傑表示意見,當事人已知上述證據乃屬傳聞證據,且明示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34頁),復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而俱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將其所申設如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帳號及身分證件提供予他人,並依他人指示,於附表編號1至5所示轉匯時間,轉匯附表編號1至5所示轉匯金額至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第二層及第三層帳戶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辯稱:我在上班時接到偽稱為SCC玩具屋網站店家客服人員的電話,說我點擊了「再次購買」按鈕,且選擇分期付款,已完成訂單,如欲取消,將由合作金庫專員聯繫並指示我如何操作,不久後,就接到偽稱為合作金庫專員的電話,指示我操作,而我確實曾誤點擊SCC玩具屋網站中「再次購買」按鈕,且因當時正在上班,忙碌而無暇思考,就聽從對方指示以網路銀行進行操作,之後對方又表示須提供提款卡,但我回家後,告知母親此事,才知係詐騙,便向對方拖延時間,隨後即至派出所報案,且我提供的帳戶都是我平時使用的帳戶,我並無詐欺及洗錢之犯意云云。經查:
㈠被告有於上揭時、地,將其所申設如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帳
號及身分證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成員取得被告之金融帳戶資料後,即以附表所示之詐術詐騙告訴人姚勝明,致告訴人於附表編號1至5所示時間,匯款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金額至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帳戶。
被告再依上開集團成員指示,於附表編號1至5所示轉匯時間,轉匯附表編號1至5所示轉匯金額至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第二層及第三層帳戶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審金訴卷第44頁),復有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在卷可參(見警卷第75-81頁),並有網路銀行交易明細、LINE對話截圖、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臺南分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告訴人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對話譯文等附卷可查(見警卷第19-23、27-32、35-57、61-70、105-107、111-119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具有共同詐欺及共同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⒈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
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而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又稱疏虞過失)之區別,二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271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本諸於刑法之規範目的在於法益保護,若行為人已預見其行為將導致法益侵害事實發生之可能性,即應避免,不應輕易為之,從而不確定故意與有認識之過失,行為人主觀上對於犯罪事實既均已預見其能發生,判斷犯罪事實之發生對行為人而言究係「不違背其本意」或「確信其不發生」之標準,自應視行為人是否已採取實際行動顯示其避免結果發生之意願,方得以主張確信其不發生,而為有認識之過失。反之,若行為人主觀上已預見其行為將導致法益侵害發生,猶率爾為之,且未見有何實際行動,足證其有確信犯罪事實不發生之合理根據,則行為人所為自屬不違背其本意,而為不確定故意。
⒉又審諸國內金融業者對於申辦金融帳戶使用並無特殊資格及
使用目的之限制,一般常人均可自行辦理金融帳號供己使用;且我國社會金融機制發達,自動提款機設置覆蓋率極高,而金融機構間相互轉帳或各種支付工具、管道極為快速、安全、便利,若要以金融帳戶收取款項,多會自行申辦金融帳戶,以避免委託他人轉匯款項時,款項遭他人侵占之風險,縱不得已需委請他人代收款項,亦會委託具有相當信任關係之人協助代收,故若其不利用自身金融帳戶取得款項,反而請不熟識之他人提供金融帳戶並委由他人提領款項,或請無任何信任關係之人代收款項後轉匯,就該等款項可能為詐欺所得等不法來源,當有合理之預期。而國內目前詐騙行為橫行,詐騙集團為掩飾其等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循線查緝,經常利用他人金融帳戶收取詐騙所得後,指示帳戶持有人提領或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以確保犯罪所得免遭查獲,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此等案件乃廣為傳播媒體報導並經政府機關宣導周知。
⒊查被告為85年次生,自陳具有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汽
車美容等語(本院卷第87頁),依被告之年齡及閱歷,足認被告具一定程度之社會生活經驗,並非年少無知或毫無使用金融帳戶經驗之人,當知提供自身帳戶予無特殊信賴關係之人收取款項再依指示予以轉匯,並無以確保其所經手款項之來源是屬合法正當,反更有高度可能涉及不法財產犯罪所得。又觀諸被告所提之SCC玩具屋網站截圖,雖可見有一筆金額新臺幣1980元之紀錄,右方有記載「取消」等情(見審金訴卷第51頁),縱如被告所述此為先前點擊「再次購買」按鈕之情形,然其上日期記載為112年1月5日,距被告提供其帳戶資訊之日期已逾2月餘,倘如被告辯稱對方係告知當時有選擇分期付款,需依照指示操作始能取消云云,姑不論何以取消訂單需由消費者操作實有可議,此時亦早已延遲2期以上之分期付款,仍遲至此時始通知訂單異狀,亦與常情有違。再者,參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是SCC玩具屋用合作金庫匯款消費,(問:既然你用合庫付費,為何要給元大和中信帳戶出去?)因為對方問我有無其他帳戶,我那時在上班,就沒想那麼多就講了,(問:合庫行員向你要其他銀行的帳戶你不覺得奇怪嗎?)我當時工作正在忙,沒想那麼多,(問:對方自稱合庫行員,有無說是哪個分行的?)沒有,我也沒確認,(問:對方是合庫行員,你的金融帳戶有無法轉帳有需要問你嗎?)我當時在工作,事情比較多,他問我什麼我就回答他,(問:對方請你幫忙轉匯的目的?)對方請我確認帳戶能不能正常匯款,(合庫的行員為何要請你確認元大和中信能不能匯款,你不覺得有異?)他問我有沒有用其他的金融帳戶等語(見偵卷第14-15頁),可見被告對於以上種種不合情理之處,均無詢問任何細節,亦無確認對方身分,或由其他管道進行核對,亦即被對款項來源者之真實身分一無所知,並無何信任關係可言。
⒋再觀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匯款時間、金額,及被告轉匯之時
間、金額,可見該5筆款項一經匯入後,即遭被告於相近時間內轉匯相近金額款項至其他金融帳戶,此情要合於一般詐欺案件中,被害人款項一經轉入後,即遭詐欺集團成員迅速提領或轉匯相近金額款項,以求快速移轉不法所得,避免款項遭金融機構圈存並製造金流分層之犯罪模式。雖被告辯稱其亦係遭詐騙,事後報警時,員警亦有與詐騙集團成員通話云云,惟證人即員警 周柏宏 、 廖茂翔 於本院審理時均證稱:時間太久了,沒有印象當天被告報案、做筆錄時有接電話和詐騙集團的人對話等語(見本院卷第35-36、75頁),自難以此作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於此情形下,被告既已認識其帳戶內款項恐涉嫌相關財產犯罪,主觀上就其提供人頭帳戶可能作為詐欺及洗錢工具等不法用途、帳戶內款項恐屬詐欺不法所得、轉匯此等款項予他人將使執法機關難以追查後續金流等節,當均已有預見,惟其既未拒絕詐騙集團成員之轉匯要求,復未即時向銀行行員反應、報警處理,或保留款項釐清實情,反而全數轉匯至其他帳戶,顯係容任不法之發生而不違其本意,則被告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確堪認定。被告猶執上開情詞,辯稱自己亦遭詐騙,無主觀犯意云云,洵無可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為辯解,不足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其所涉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對同一告訴人犯上開2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洗錢罪。而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爰審酌被告係智識成熟之人,應知國內現今詐欺集團猖獗,
詐騙案件層出不窮,竟仍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復依指示轉匯至其他帳戶,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順利取得詐欺贓款後加以隱匿,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所為不僅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權,且增加司法單位追緝之困難而助長犯罪歪風,所為自應予以非難。復考量被告係以上開方式擔任轉交詐欺所得之次要角色,就犯罪介入程度及犯罪情節,相較於主要之籌劃者、主事者,尚屬輕重有別;兼衡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本案之犯罪動機、手段、受害者人數為1人,涉及之被害金額非鉅,被告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以彌補損害,是本案所生危害已有減輕;末衡酌被告於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暨經濟狀況(本院卷第87頁)、無前科素行(詳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依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本件非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有期徒刑部分不得易科罰金,爰不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與否之認定:查被告否認有因本案獲得任何報酬,在無其他證據相佐之情形下,實難遽認被告確已因參與本案獲有不法利益,自無就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另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但條文並無「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要件(絕對義務沒收),當以屬於(按指實際管領)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始應(相對義務)沒收。查本案遭被告掩飾、隱匿去向與所在之詐欺贓款,均已轉匯至如附表所示第二層、第三層帳戶,不在被告實際管領之中,自無從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宏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3年5月24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陳芷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3年5月24日
書記官林怡秀
附表:
編號告訴人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匯入帳戶(第一層)匯出帳戶匯款金額(新臺幣)轉匯時間轉入帳戶(第二層)轉匯金額(新臺幣)轉入帳戶(第三層)轉匯金額(新臺幣)1姚勝明佯以臺灣銀行專員,稱告訴人帳戶及金融卡資訊有誤,須依指示轉帳112年3月23日17時5分合庫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臺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2萬9,985元同時8分斗南農會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2萬9,989元2同時17分中信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中信帳戶)2萬9,985元同時19分2,345元同時22分玉山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玉山帳戶)2萬7,123元3同時19分元大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1,985元同時20分元大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1,900元同時21分轉匯至玉山帳戶1,234元4同時23分2萬7,985元同時29分2萬8,000元同時30分轉匯至玉山帳戶2萬7,989元5同時36分中信帳戶3萬元同時37分玉山帳戶2萬9,989元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