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7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高雄 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7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78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威宏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03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威宏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實
一、劉威宏明知其於民國111年6月16日,在高雄市三民區鼎貴路之超商店外的汽車內,與黃 陸旋 所簽訂之手機租賃契約書,雖約定由 黃陸 旋向劉威宏承租IPHONE13PROMAX手機1支(簡稱:蘋果13手機),每週租金新臺幣(下同)4000元,承租期間自111年6月16日起至111年12月16日止(簡稱:手機租賃契約書)。暨於該汽車內,由 黃陸旋 持前揭手機租賃契約書、及劉威宏所提供之蘋果手機包裝盒,經劉威宏拍照列印後,雖再由黃陸旋於列印之照片上簽名及書寫「手機全新未開封正確無訛」(簡稱:簽收單)。然實際上劉威宏並未交付前揭蘋果13手機予黃陸旋,而係黃陸旋向劉威宏借錢,暨依劉威宏要求而通謀虛偽簽訂上開不實手機租賃契約書、簽收單。嗣因黃陸旋於借得7千元後,並未償還任何本金及利
息,劉威宏明知雙方僅是金錢借貸之民事事件,竟意圖使黃
陸旋受刑事追訴,而基於誣告之故意,於111年8月22日具狀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簡稱:新北地檢署)提告黃陸旋侵占其所有之IPHONE13PROMAX手機1支(112年度偵字第3370號)。嗣由新北地檢署將上開侵占案件,移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簡稱:高雄地檢署)偵查後查知上情,暨就黃陸旋之侵占案件(112年度偵字第8812號)為不起訴處分。
二、案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查起訴。理由
一、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犯罪地,參照刑法第4條之規定,解釋上應包括行為地與結果地(最法院72年台上字第5894號刑事判例意旨)。本案被告之住居所雖位於新北市,而且被告係向新北地檢署提告黃陸旋侵占手機。然該侵占案件業經移轉高雄地檢署偵辦,並經高雄地檢署以證人兼告訴人身分通知劉威宏於112年3月29日到該署應訊, 劉感宏 雖具狀請假而未到署陳述(詳112年偵字第8812號卷19、29頁),但高雄地檢署已就該侵占案件偵查及於112年5月15日為不起訴處分,應認本院及該署所在之高雄市前金區,亦為被告誣告之犯罪地,本院就本件誣告案件有管轄權,核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
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查證人黃陸旋於檢察官偵查時具結後之陳述,業於供前具結,有證人結文附卷可稽,又無不可信之情形。檢察官、被告均同意有證據能力及捨棄對質詰問(訴卷125、160頁),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自有證據能力。
㈡、被告雖否認另案即新北地檢署112年偵字第75390號、112年偵字第61939號、112年偵字第80941號、112年偵字第82457號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與誣告案件之起訴書所列共犯及告訴人陳述之證據能力(訴卷165頁)。但本判決並未引用該另案之陳述與物證作為本案論罪之證據,併此敘明。
三、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確於事實欄所示時日,與黃陸旋簽立手機租賃契約書及簽收單,暨具狀向新北地檢署提告黃陸旋侵占蘋果13手機。惟否認有誣告犯行,辯稱略以:㈠、我在臉書上刊登出租手機的廣告,黃陸旋是看到廣告後才與我聯繫。我是將蘋果13手機租給黃陸旋,並實際交付手機給黃陸旋,這有黃陸旋簽名之簽收照片(即簽收單)為證。
㈡、因為我是出租手機,不是賣手機,所以我與黃陸旋簽立之手機租賃契約、簽收單上,就沒有記載所交付之蘋果13手機的序號。㈢、我租給黃陸旋的蘋果13手機應該是新手機,但有時其他向我租手機的客人會拿去看而有拆封過,不過沒有使用仍是新的,當時蘋果13手機市價大約4、5萬元。㈣、我租給黃陸旋及其他客人的手機,都是空機,沒有SIM卡及
門號。㈤、黃陸旋向我租手機時,我有提供我的中信銀行丹鳳分行帳號給他,請他將租金匯到該帳號,約定一週付租金4千元給我,租到他不租為止,再把手機還給我。但黃陸旋
沒有還半毛錢,沒有付任何租金給我。㈥、我不是借錢給黃陸旋,簽約時我有交手機給黃陸旋,而沒有交錢給黃陸旋等語(詳訴卷第121至125、157、165至171頁)。
四、經查:被告與黃陸旋於事實欄所示時地,簽立手機租賃契約書(如偵一卷7頁所示)及簽收單(如偵一卷9頁所示)。嗣被告以黃陸旋侵占向其承租之蘋果13手機,而具狀向新北地檢署提告,暨該案移轉高雄地檢署偵辦後,經檢察官就黃陸旋侵占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業經被告自承及黃陸旋證述在卷,暨有該另案刑事告訴狀、手機租賃契約書、簽收單(偵一卷3至9頁),及新北地檢署111年他字第8342號、112年偵字第3370號卷證,暨高雄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8812號卷證可佐。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
五、次查;
㈠、被告雖以黃陸旋向其承租蘋果13手機,且訂約時已將手機交給黃陸旋等語置辯(如前述)。然證人黃陸旋於112年8月8日偵訊時具結後證稱略以:❶我沒有向被告租蘋果13手機,我是跟被告借錢,他說要簽這個手機租賃契約書。我是在臉書小額貸款上找到被告,我跟他聯絡後,他來高雄跟我談,我跟他借1萬4千元,實拿7千元,借一週還1萬4千元就算結清。借錢的時間就是契約書之111年6月16日,地點是在三民區鼎貴路之統一超商外面的被告車上。簽收單照片(如偵一卷9頁),就是在被告車上,被告拿他的手機給我拍的。❷因為我欠朋友錢及家中急用,沒有其他借錢管道,所以我才向被告借錢。但我向被告借到錢後,不曾還錢給被告。我沒還錢之後,對方有來找過我,來找我的人與借我錢的人是同一人。但我就沒有錢還,對方就說可能會告我租借手機不還等語(詳偵四卷65至67頁)。即黃陸旋明確證稱其並未向被告租用手機,而係向被告借錢,及於借錢時依被告要求而書立不實之手機租賃契約書、簽收單照片。
㈡、酌以本案之蘋果13手機租賃契約書所載,於111年6月16日至同年12月16日租用期間(共22週),每週租金4千元,租金合計8萬8千元(4000×22=88000元)。該短期租金總額已遠逾被告所稱之手機市價4、5萬元,及顯逾該租賃契約書第7條所載之手機原價4萬7400元。亦即五個多月之租金,幾乎可購買兩支同款之全新手機。衡諸常情,黃陸旋經濟狀況極為不佳,確無以每週4千元高價承租業經拆封且無門號SIM卡之蘋果13手機的必要。何況,本件租賃契約書及簽收單,均未記載蘋果13手機之序號等情,業經被告自承及有契約書、簽收單可佐(偵一卷7、9頁),則租約期滿後將甚難比對確認所歸還之物品是否為租賃物,因此益證渠等主觀上並未預計於期滿後須繳回手機。稽諸前揭各情,應認證人黃陸旋所稱其向被告借錢,而於借錢時依被告要求書立不實之手機租賃契約書、簽收單照片等情為真實。至於被告所稱黃陸旋向其租用手機等語,並無足採。
六、綜上所述,被告誣告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七、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誣告罪。
八、審酌被告既捨刑法第172條:「犯第168條至第171條之罪,於所虛偽陳述或所誣告之案件,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未於該另案即黃陸旋侵占案件偵查終結前自白,又於本案審理時否認犯罪,自難認被告應獲低度或趨近於最低法定刑之寬典。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因黃陸旋未依約還款,而誣指黃陸旋侵占手機),犯罪手段、所生危害、否認犯罪且未與黃陸旋和解或得其原諒之犯後態度,暨其教育、家庭、經濟、健康(涉個人隱私,詳卷)、 素行 (詳前科表),與其他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賜隆起訴,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5月24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陳川傑
法官翁瑄禮
法官洪碩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3年5月24日
書記官江俐陵刑法第169條第1項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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