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交簡字第31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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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交簡字第3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交簡字第31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麗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407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麗香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補充為「許麗香考領有普通小型車之駕駛執照」;證據部分補充「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及補充不採被告許麗香辯解之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補充不採被告辯解之理由:訊據被告許麗香固坦承其於前揭時間、地點,駕駛前述自用小客車與告訴人 楊明珍 所騎乘機車發生碰撞乙節,惟辯稱:對方騎車速度很快,我有煞車,閃避不及發生車禍,我認為自己並無過失責任云云。經查:
㈠上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楊明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及影片光碟、現場及車損照片、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等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觀諸卷附現場照片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警卷第36頁、本
院卷第31至33頁),被告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時,並未有其他障礙物阻擋被告左方之視野,此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參(警卷第23頁),在此情形下,被告於通過上開交岔路口前,如有減速慢行,僅需稍加注意應可察覺告訴人已自其左方之中東街駛來,當有足夠時間反應而不致肇生事故,被告固自述當時有煞車等語(見警卷第3頁),然從監視器錄影畫面所示,被告行經上開路口時未見有明顯車輛減速之情形,故被告仍難解其過失責任甚明,是其空言否認,不足憑採。
㈢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
示;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汽車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停」標字,用以指示車輛至此必須停車再開;「慢」標字,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面路況變遷,應減速慢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第93條第1項第2、3款、第102條第1項第2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5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3條第1項、第1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考領有普通小型車之駕駛執照,有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頁),對於上開規定自應知之甚詳,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可參(見警卷第23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竟疏未注意而未依「慢」標字指示減速慢行,而貿然通過肇事路口,肇致本件交通事故發生,被告之駕駛行為顯有過失甚明。復參以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因素,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初步分析研判結果,亦認「許麗香:行經設有減速慢行之標現(慢字)處不依指示行行駛等情,有上開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可佐(見警卷第20頁),核與本院前開認定相符, 益徵 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甚明。又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附件所載之傷勢,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8至19頁),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至告訴人楊明珍就車禍之發生雖亦有未注意行至遇設有停字標誌、標線,應暫停再開,且支線道車應讓幹線道車先行,竟貿然前行致雙方車輛發生碰撞之過失,此有上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可參,惟過失傷害罪只以被告之過失為致告訴人成傷之原因為已足,不因告訴人亦有過失而影響犯罪之成立,亦即告訴人就車禍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之有無或情節之輕重,係刑事量刑時之參酌事由或民事損害賠償之過失比例認定問題,要不影響本案被告過失傷害之刑事責任成立與否,附此敘明。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尚未被有偵查權限之該管機關發覺其姓名及犯罪事實前,經警到場處理時,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稽(見警卷第32頁),符合自首要件,考量其此舉減少司法資源耗費,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時本應注意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相關規定,以維行車安全,然因過失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及精神上之痛苦非輕,其行為應予非難;復審酌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迄今尚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以致告訴人所受損害未獲適度賠償,兼衡被告本件之犯罪情節、違反注意義務樣態、告訴人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勢嚴重程度,暨被告之智識程度(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如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無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舒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5月2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3年5月27日
書記官蔡靜雯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40701號被告許麗香(年籍資料詳卷)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麗香於民國112年5月3日17時3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新興區錦田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與中東街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機車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遇設有慢字標誌、標線,應依指示減速,注意左右來車且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適有楊明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東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亦疏未注意行至遇設有停字標誌、標線,應暫停再開,且支線道車應讓幹線道車先行,竟貿然前行致雙方車輛發生碰撞,楊明珍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右肩挫傷、左踝擦傷及挫傷、右肩旋轉肌腱破裂等傷害。許麗香於肇事後,在偵查犯罪機關知悉其年籍前,即向處理員警供承肇事,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楊明珍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許麗香辯稱:對方騎車速度很快,我有煞車,閃避不及發生車禍,我認為自己並無過失責任云云。
(二)證人即告訴人楊明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五)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
(六)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及影片光碟、現場及車損照片。
(七)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八)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向前來處理本案事故之員警坦承為肇事者乙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佐,應已符合自首之要件,請貴院斟酌是否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月15日
檢察官鄭舒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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