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31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3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通知行使權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311號聲請人慶茂通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美玉 上列聲請人慶茂通運有限公司與相對人 羅世群 (業已死亡)間請求通知行使權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又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前段亦著有明文。又按原告之訴,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而當事人在起訴前,已死亡者,即屬起訴時,已無當事人能力,並不生補正問題。至同法第168條所定之承受訴訟,必以當事人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死亡,始得由法定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若於起訴前死亡者,原即欠缺當事人能力之要件,並無從適用上開規定,命其繼承人承受訴訟(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55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次按能力、法定代理權或為訴訟所必要之允許有欠缺而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固為本法第49條前段所明定,惟所謂能力有欠缺,而得命補正,須以性質上,可以補正者為限。又當事人於起訴前,已死亡者,參酌前揭說明,既不生補正問題,顯見本法第49條前段規定,所謂能力有欠缺,得命補正者,並不包括當事人能力。末按上開規定,於法院受理非訴訟案件時,本於相同法理,自亦適用之。
二、聲請人主張其與相對人羅世群間之停止執行(90年度執字第18291號)事件,前依本院91年度桃簡聲字第16號民事裁定,為確保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得獲賠償,並兼顧兩造之權益,而提供新臺幣(下同)16萬9,000元為擔保金,並於本院91年度存字第172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又90年度執字第18291號執行事件因債務人已清償結案,且91年度桃再簡字第1號已裁定駁回確定,是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請本院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係於民國109年9月10日(見本院收文章)聲請對相對人通知行使權利,惟相對人業於聲請人為本件聲請前即103年6月19日死亡,有相對人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列業已死亡而無權利能力及當事人能力之羅世群為本件相對人,按諸首揭說明,其聲請自難認為合法。
四、從而,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不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9月2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紀榮泰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9月22日
書記官鄒明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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