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抗字第10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抗字第10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抗字第103號抗告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相對人 李愛玲
顏柏勛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一0九年二月十一日本院一0九年度司票字第二二七二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欠缺本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但本法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三條定有明文。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一百二十三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法院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審查為已足,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最高法院五十六年台抗字第七一四號、五十七年台抗字第七六號著有裁判闡釋甚明。次按本票應記載左列事項,由發票人簽名:㈠表明其為本票之文字;㈡一定之金額;㈢受款人之姓名或商號;㈣無條件擔任支付;㈤發票地;㈥發票年、月、日;㈦付款地;㈧到期日;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未載受款人者,以執票人為受款人;未載發票地者,以發票人之營業所、住所或居所所在地為發票地;未載付款地者,以發票地為付款地,票據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一至五項亦有明定。是「表明其為本票之文字」、「一定之金額」、「無條件擔任支付」、「發票年、月、日」四項為本票絕對應記載事項,如欠缺任一項,該等本票即屬無效,法院自不應許可執票人執該等本票對本票發票人強制執行,合先敘明。
二、本件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其持有相對人於民國一0八年十月一日共同簽發、以其為受款人、未載發票地、到期日為一0八年十二月二日、面額新臺幣(下同)一百一十萬元、記載利息自遲延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付、付款地在臺北市○○○路○段○號十五樓、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下稱本件本票),詎經其屆期提示竟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一百二十三條之規定,聲請裁定就票面金額及自一0八年十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許可強制執行,並提出本票為證。其所執有之本件本票上載有支付其「新臺幣壹佰壹拾萬元正」之字樣,原裁定以本件本票未記載一定之金額為由、駁回其聲請,應無理由,爰請求廢棄原裁定云云。
三、經查:
(一)抗告人於一0九年二月六日向本院非訟中心提出本票許可強制執行之聲請時,所提出之本票原本暨經核對相符之影本,正面上端標示「本票」字樣,內載「憑票准於中華民國108年12月2日無條件支付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______(空白)」、「逾期付款則自遲延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二十加計利息」、「此票免除做成拒絕證書」、「付款地:臺北市○○○路○段○號15樓」、「發票人:李愛玲(簽名及印文)」、「共同發票人:顏柏勛(簽名及印文)」、「中華民國108年10月1日」(見司票卷第九頁)。是本件本票以肉眼觀察其形式,固有表明其為本票之文字、受款人之商號、無條件擔任支付、發票年、月、日、付款地及到期日六項,但欠缺絕對應記載事項「一定之金額」,依前開法條、說明,本件本票應屬無效。本件本票既屬無效,本院司法事務官形式上審查後以一0九年度司票字第二二七二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聲請人許可強制執行之聲請,於法自無不合。
(二)抗告人固於一0九年二月二十日提起抗告時,檢附另紙本件本票之影本,稱本件本票上載有支付其「新臺幣壹佰壹拾萬元正」字樣、已有一定之金額云云;惟抗告人前於同年月六日向本院非訟中心提出本件本票許可強制執行之聲請時,即已提出本件本票之原本及影本,本票原本經核對與卷附之影本相符後始發還予抗告人,此觀本院本票裁定事件卷附本件本票影本右下角「本票原本經校對與狀附影本相符,原本發還」之章戳即明(見司票卷第九頁),是本件本票原本上並無「新臺幣壹佰壹拾萬元正」字樣、未記載一定之金額、欠缺本票絕對應記載事項,堪以認定。
至抗告人抗告時所提出之本票影本,上雖載有支付抗告人「新臺幣壹佰壹拾萬元正」字樣,但本件本票原本上既無該等金額之記載,已如前述,抗告人抗告所提本件本票影本與本件本票原本並不相符、其上金額之記載並非真正,亦足認定。
四、綜上,本件本票(原本及與原本相符之影本)形式觀察欠缺本票絕對應記載事項「一定之金額」,應屬無效,抗告人不得據以聲請法院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從而,抗告人聲請准許就本件本票對相對人強制執行,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就本件本票許可強制執行之聲請,並無違誤,抗告人指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難認有據、不應准許,爰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四十六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3月12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蔡政哲
法官李家慧法官洪文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3月12日
書記官顏子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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