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簡字第4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審簡字第4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審簡字第44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凌倫献輔佐人凌美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0號),嗣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本院108年度審易字第3296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凌倫献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貓頭鷹造型紙鎮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凌倫献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思循合法途徑賺取所得,為滿足己身慾望之動機,即以竊取他人財物之方式為手段而達目的,所為非是,惟於犯罪後坦承不諱,態度尚可,復衡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本案遭竊取之財物數量及其價值,暨斟酌被告之年齡、輔佐人於本院陳稱被告已15年沒有工作,有智能不足、躁鬱狀態等家庭經濟暨身體狀況,以及本院多次聯繫告訴人詢問調解事宜惟告訴人並未接聽電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被告竊得之貓頭鷹造型紙鎮1個,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並未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戚瑛瑛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09年3月12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廖棣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鄭仁榮中華民國109年3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25666號被告凌倫献男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凌倫献於民國108年9月3日凌晨1時50分許,在 楊尹賓 所經營、位於臺北市○○區○○街○○巷○○號之「德布西音樂中心」門口,見楊尹賓所有、放置於前揭音樂中心門口桌上之貓頭鷹造型紙鎮1個(價值約新臺幣6000元)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當場徒手竊取之。嗣楊尹賓於同日12時許發現前揭紙鎮遭竊,乃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楊尹賓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凌倫献於警詢之自白│被告坦承有於前揭時、地,││││竊取告訴人所有之貓頭鷹造││││型紙鎮1個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楊尹賓於警│證明告訴人所有之貓頭鷹造│││詢之指證│型紙鎮1個遭竊之事實。│├──┼───────────┼────────────┤│3│監視器翻拍畫面10張│證明被告於前揭時、地,竊││││取告訴人所有之貓頭鷹造型││││紙鎮1個之事實。│└──┴───────────┴────────────┘
二、核被告凌倫献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1月15日
檢察官戚瑛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2月9日
書記官蕭銹珊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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