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上易字第7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易字第701號
上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850號,中華民國98年1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4845號)提起上訴,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壹、不服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上訴,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程式;所提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
原審法院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為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如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判決駁回。
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2條與第367條明文規定。
貳、所謂具體理由,必是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的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的具體事由。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的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如僅稱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述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但該事由縱使屬實,也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的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也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認定,皆不屬於已具體敘明理由,以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判決,實現個案救濟的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892號判決參照。
參、原判決審酌被告累犯,正值壯年,不循正當工作途徑獲取生活所需,竟以竊取他人財物的方式圖取不勞而獲,法治觀念偏差,公然於路旁竊取他人車輛,行為明目張膽;但於警偵及審理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8月適當,因而就所觸犯共同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量處有期徒刑8月。經核並無違法、失當。
肆、檢察官依被害人的請求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為累犯,所竊得轎車尚未歸還,原審量刑過輕。」等語。
經查:
一、被告為累犯的事實,已經原判決審酌,並依法加重刑罰。原審依據檢察官於審理期日具體求處的刑度,量處有期徒刑8月(原審17),並無上訴意旨所稱:失諸過輕可言。
二、刑事訴訟程序若能一併達成財產犯罪被害人的損害填補效能,固有助彌平紛爭;但若損害填補的效果未能於刑事訴訟程序達成,被害人仍得循民事訴訟程序尋得救濟,並非必然應轉由刑責承擔。返還盜贓物與否等行為後的事實,固得作為量刑的審酌事由;但被害人若思以請求從重量刑作為財損填補的手段,顯然無法以此手段達到求償目的。
伍、上訴意旨所述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上訴不合法。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3月20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林堭儀
法官吳淑惠法官郭豫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胡勤義中華民國98年3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