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基簡字第95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01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基簡字第952號原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被告 張嘉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借款2筆,尚積欠如聲明所示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而提起本件訴訟。依原告提出之民國109年5月28日簽立之勞動部勞工紓困貸款契約書、110年6月17日簽立之勞動部勞工紓困貸款契約書,均合意以原告總行所在地之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原告總行設於臺北市中山區,是兩造已有管轄合意。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1月1日
民事庭法官高偉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111年11月1日
書記官王靜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