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基簡字第8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基簡字第845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1039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認為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零點零捌公克,併同難以析離之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並更正「被告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次」,並補充「被告前後2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時間密接,且依社會通念,足可認為係基於一個意思決定所為之具有反覆性及延續性之行為,乃學理上所稱之「集合犯」,應僅成立一罪。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毒品因具有成癮性、濫用性,故立法實務首重以刑事處遇方式戒斷行為人毒癮,於無法達此戒斷之效果時,始依法追訴處罰,而施用毒品本身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持續多次施用毒品為此類犯罪之典型或常態,於刑法評價上,施用毒品應僅成立集合犯,而論以一罪」。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3條第2項前段、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7月27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齊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6年7月27日
書記官潘端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6年度毒偵字第1039號被告乙○○男2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連江縣東引鄉樂華村5鄰100之1號居基隆市○○區○○路○○巷○○號之3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開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先、後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由本署檢察官於87年11月3日及94年7月15日,分別以87年度偵字第4869號及94年度毒偵字第1758號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分別於87年11月3日及94年7月22日釋放出所。詎其仍不知悔改,於前開94年7月22日觀察、勒戒釋放後5年內,又基於反覆持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6年4月30日晚間8時及9時許,在基隆市○○區○○○路某加油站廁所內,以海洛因倒入注射針筒加水混合,再以注射身體方式,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6年5月1日凌晨1時40分許,因形跡可疑,為警在基隆市○○區○○路○○號前騎樓下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驗餘淨重0.08公克)、注射針筒1支等物,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方法│待證事實│├──┼────────┼──────────────┤│一│被告乙○○於警詢│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有反覆│││及偵查中之供述。│持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二│基隆市警察局第一│被告於96年5月1日凌晨3時20分│││分局偵辦毒品案件│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尿液檢體對照表、│啡陽性反應,證明被告於前揭採│││臺灣尖端先進生技│尿時間回溯前24小時內之某時許│││醫藥股份有限公司│,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96年5月18日濫用│事實。│││藥物檢驗報告書各││││1紙。││├──┼────────┼──────────────┤│三│基隆市警察局第一│證明扣案之毒品含有第一級毒品│││分局查獲涉嫌毒品│海洛因成分之事實。│││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法務部調查局96年││││5月28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各1份及照││││片6張。││├──┼────────┼──────────────┤│四│扣案第一級毒品海│證明被告為施用毒品而持有第一│││洛因1小包(驗餘│級毒品海洛因及其器具之事實。│││淨重0.08公克)、││││注射針筒1支。││├──┼────────┼──────────────┤│五│本署87年度偵字第│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施用毒品│││4869號、94年度毒│紀錄。│││偵字第1758號不起││││訴處分書、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法務部││││全國檢察官線上查││││詢刑案人犯在監所││││最新資料報號表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嫌。被告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時間密切接近,顯係基於反覆持續實行之犯意而為之,屬集合犯,請論以一罪。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驗餘淨重0.08公克),請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銷燬之。另扣案注射針筒共1支,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及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6年6月26日
檢察官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6年7月4日
書記官王建龍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