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68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68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685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在臺灣宜蘭監獄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侵占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三罪,均減刑,詳如附表「減刑後徒刑欄」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如附表所示三罪,經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並曾經本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均在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上開三罪,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另沒收部分,非在減刑範圍內,自應照原判決執行,併此敘明。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9條、第10條第2項,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1條第5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2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許瀞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6年7月27日
書記官邱李和受刑人甲○○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編號│一│二│├──────────┼────────────┼────────────┤│罪名│業務侵占│行使偽造文書│├──────────┼────────────┼────────────┤│宣告刑│有期徒刑捌月│有期徒刑捌月││(保安處分/褫奪公權)│││├──────────┼────────────┼────────────┤│犯罪日期│90.10.12│92.09.01││年月日│││├──────────┼────────────┼────────────┤│偵查(自訴)機關│基隆地檢91年度偵字第782│基隆地檢91年度偵字第782││年度案號│號│號│├───┬──────┼────────────┼────────────┤││法院│基隆地院│基隆地院││最後├──────┼────────────┼────────────┤││案號│93年度訴字第410號│93年度訴字第410號││事實審├──────┼────────────┼────────────┤││判決日期│93.07.30│93.07.30│├───┼──────┼────────────┼────────────┤││法院│基隆地院│基隆地院││確定├──────┼────────────┼────────────┤││案號│93年度訴字第410號│93年度訴字第410號││判決├──────┼────────────┼────────────┤││判決確定│93.09.10│93.09.10│││日期│││├───┴──────┼────────────┼────────────┤│所犯法條│刑法第336條第2項│刑法第216、210條│││││├──────────┼────────────┼────────────┤│合於96年罪犯│是│是││減刑條例│││├──────────┼────────────┼────────────┤│減刑後徒刑│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日。│├──────────┼────────────┼────────────┤│備註│基隆地檢93年度執字第1603│基隆地檢93年度執字第1603│││號│號│└──────────┴────────────┴────────────┘┌──────────┬────────────┬────────────┐│編號│三││├──────────┼────────────┼────────────┤│罪名│攜帶兇器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拾月│││(保安處分/褫奪公權)│││├──────────┼────────────┼────────────┤│犯罪日期│93.01.20│││年月日│93.06.09││├──────────┼────────────┼────────────┤│偵查(自訴)機關│基隆地檢91年度偵字第782│││年度案號│號││├───┬──────┼────────────┼────────────┤││法院│基隆地院│││最後├──────┼────────────┼────────────┤││案號│93年度訴字第410號│││事實審├──────┼────────────┼────────────┤││判決日期│93.07.30││├───┼──────┼────────────┼────────────┤││法院│基隆地院│││確定├──────┼────────────┼────────────┤││案號│93年度訴字第410號│││判決├──────┼────────────┼────────────┤││判決確定│93.09.10││││日期│││├───┴──────┼────────────┼────────────┤│所犯法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合於96年罪犯│是│││減刑條例│││├──────────┼────────────┼────────────┤│減刑後徒刑│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備註│基隆地檢93年度執字第160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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