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87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87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873號聲請人甲○○即被告
(現於臺灣南投看守所羈押中)選任辯護人 廖本揚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強盜案件(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九二七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下簡稱被告)甲○○對於所犯強盜案件,並無隱瞞犯罪事實,僅是就罪名有所爭執,且本案事證明確,已無串證或證據滅失之虞,被告有固定住、居所,並無逃亡之虞,為此,請准予被告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法院究應否准許被告所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首應審酌聲請人之聲請是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四條不得駁回其聲請之情形,次則應檢視法院當初羈押被告之理由是否繼續存在。經查:被告甲○○因涉犯強盜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三一四九號提起公訴,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之強盜罪,犯罪嫌疑重大,而有羈押之必要,自民國九十七年八月十八日起羈押在案。次查,被告所涉犯上開強盜罪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對於同案被告 洪金錫 是否有共同強盜之犯意聯絡一情,前於本院九十七年八月十八日訊問及同年九月十六日準備程序中,均未明確告知,仍需待本院審理中再一一調查;又被告亦未陳稱其有因懷孕或罹疾病而非保外治療顯難治癒等情形,則本件尚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四條所列不得駁回具保聲請之事由。綜上,本院按之前開情節,設若非予羈押,則審判之進行將有窒礙之虞,是被告仍有執行羈押必要,被告所請具保停止羈押,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趙淑容
法官李立傑法官吳昀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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