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繼字第46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繼字第461號聲請人丙○○法定代理人丁○○
乙○○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對甲○○○○○○之繼承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甲○○○○○○於民國97年7月28日死亡,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孫子,願拋棄繼承,爰依法聲明拋棄繼承,請求准予備查等語。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姐妹;四、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為繼承之人。」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7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甲○○○○○○於97年7月28日死亡,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憑,是其繼承人依前揭條文所定應為先順序之一親等直系血親卑親屬,即由子女 劉金樹 、 劉淑靜 、丁○○共同繼承,而其中劉金樹、丁○○已聲明拋棄繼承,並經本院核准,則其等之應繼分應歸屬於其他繼承人,即繼承人劉淑靜,聲請人丙○○為被繼承人之孫,乃二親等直系血親卑親屬,親等在後,在先順序之一親等直系血親卑親屬劉淑靜拋棄繼承之前,聲請人尚不具繼承人地位,是其所為拋棄繼承之聲請,與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李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
書記官洪聖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