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交簡字第6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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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交簡字第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交簡字第63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調偵字第617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丁○○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其一次之過失行為,同時肇致告訴人丙○○、乙○○各受有傷害,為同種想像競合,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僅從一罪處斷。又被告於犯罪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向前往車禍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人而自首並接受裁判一情,業據承辦警員甲○○到庭證述無訛,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乃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未有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素行良好;及其駕駛車輛未能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過失情節,以及告訴人丙○○駕車亦與有過失,暨告訴人丙○○、乙○○所受傷害之程度;另斟酌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並自首犯行予以減輕其刑,惟仍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乃核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55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月29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銘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9年1月29日
書記官楊筱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