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交簡字第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交簡字第90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06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伍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關於「左腳踝挫傷」之記載應更正為「右腳踝挫傷」;證據部分並補充「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爰審酌被告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竟未給予傷者必要之救助,或迅速報警處理,反逃逸離去,陷被害人於求援無著及求償無門之危險,行為可訾,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屬良好,且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參卷附彰化縣彰化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紙),並獲得被害人之原諒,暨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末查被告前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並經宣告緩刑期滿未經撤銷,且其於前揭緩刑期滿後5年以內亦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審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74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月29日
交通法庭法官洪志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月29日
書記官許億先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