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5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5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512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仲雄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毒偵字第16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待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彰化縣警察局採證同意書」、「立人醫事檢驗所110年11月6日轉碼編號0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見偵卷第17頁、第19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裁定移送強制戒治,嗣因法律變更「評分標準」,再經裁定停止執行強制戒治,並於民國110年5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被告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依前述規定,被告所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行,應直接訴追處罰。
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20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另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3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述兩案宣告刑復經本院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被告入監服刑後,於民國108年9月3日徒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被告於上述前案執行完畢後,仍未能謹慎守法,再犯本件同屬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案件,被告顯未能記取前案刑罰之教訓,足以彰顯被告之刑罰反應能力薄弱,認本案依累犯規定對被告加重其刑,並無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而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情事,故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有累犯前科應予考量外,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處分後,猶未能戒除毒癮,而再為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尚乏禁絕毒害之決心,惟念其於警詢、偵訊時均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考量施用毒品主要是戕害自身健康,惟因吸毒者無法正常工作及生活,間接亦影響周遭親友及社會安全,暨審酌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務農為業、家境勉持之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所載)及素行紀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
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6月2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黃玉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6月20日
書記官吳育嫻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⑴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⑵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毒偵字第1677號被告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民國108年9月3日執行完畢釋放。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同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已於110年5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詎猶不思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0年10月19日20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粉末置入玻璃球管內,再以火焰燒灼玻璃球管使其內固狀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轉化為煙霧狀後,用口鼻吸食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0年10月20日15時12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對蕭顯豊之社頭鄉美雅村崙雅巷16號處所進行搜索,經取得當時亦在場之甲○○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及本署偵詢中均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亦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彰化縣警察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表(代號:H049)及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1C142562)各1紙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2月28日
檢察官吳曉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3月9日
書記官張文賓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