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再易字第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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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再易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再易字第1號再審原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博怡 訴訟代理人 黃郁婷 再審被告 高榮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7年11月28日本院107年度簡上字第197號第二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於民國101年6月間聲請更生,經本院裁定准予自101年7月5日下午4時開始更生程序。嗣因更生方案未獲債權人可決及法院認可,經本院裁定自102年7月25日下午4時開始清算程序,並於該程序中就再審被告之財產為變價分配予各債權人後,於103年3月20日裁定終結清算程序,並於103年7月15日以10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34號為免責裁定。然再審被告前積欠再審原告新臺幣(下同)556,723元本息及違約金(下稱系爭債權)未清償,,再審原告已取得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於102年2月22日核發之債權憑證在案。詎再審被告於上開更生、清算程序未將系爭債權列入債權人清冊申報,亦未通知再審原告,致系爭債權均未獲列入分配,再審原告未能得知前揭清算程序存在,係屬因不可歸責事由致未能申報債權,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8條第5款規定,系爭債權應比照前揭清算程序已申報債權之分配比例受償。然本院107年度簡上字第197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認再審原告有隨時注意法院所為消債條例公告之義務,而認再審原告未注意上開公告致未遵期申報債權係可歸責,核與本院103年雄簡字第1731號民事判決、高等法院99年第5期民事業務研討會第13號研究意見及97年第4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13號研究意見之結論歧異,已違背實務見解,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原確定判決另以再審原告曾於102年3月12日至本院網站查詢而得知再審被告已開始更生程序,並於102年3月21日申報債權,再審原告內部亦有建置債務人更生、清算管控系統為由,而認再審原告對於法院之消債條例公告有注意之能力,亦有違背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之情事。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並聲明:原確定判決廢棄,駁回再審被告之上訴等語。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含消極之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但不包含漏未斟酌證據、判決理由不備、判決理由矛盾、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司法院釋字第177號解釋、最高法院60年台再字第170號、63年台上字第880號、92年度台上字第320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錯誤、調查證據欠周、證據取捨失當或判決不備理由,雖得據為提起上訴之理由,但究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別,當事人非得據以主張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三、經查,再審原告固主張原確定判決認定其有注意法院消債條例公告之義務,違反本院103年雄簡字第1731號民事判決、高等法院99年第5期民事業務研討會第13號研究意見及97年第4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13號研究意見云云,然依前引說明,上開判決及研討意見顯非法律規定、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有效之判例,自非民事訴訟法第
496條第1項第1款所稱應適用之法規,而與該款所定再審事由不符。又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認定其對本院之消債條例公告有注意之能力,係違背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云云,則係對於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取捨證據所為指摘,依前揭說明,亦不得執為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是以,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要無可取。再審原告猶執此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應認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月21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楊國祥
法官林明慧法官徐彩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1月21日
書記官廖佳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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