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2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奕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22246號、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奕倫未經許可持有刀械,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手指虎壹只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黃奕倫明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刀械,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持有,竟於民國107年8月2日前之某日,自不詳處所取得手指虎1只,並將之放置於高雄市○○區○○街○○○號6樓之住處內,而非法持有之。嗣於107年
8月2日7時15分許,為警至上揭處所執行搜索,並在該處所扣得上開手指虎1只,始悉上情。
二、被告黃奕倫(下稱被告)固坦承前揭持有上開手指虎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犯行,辯稱:我不知道手指虎是管制刀械,只是用來裝飾云云。經查,被告確有持有上開手指虎之事實乙節,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7年聲搜字第646號搜索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扣押物品清單、查獲現場暨扣案物照片在卷足憑,並有上開手指虎1只扣案可資佐證,此部分之事實自堪認定。而扣案之手指虎1只經鑑驗,送鑑刀械由金屬塊製成,中間有四孔以便手指套入使用,依現狀符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列管刀械標準(手指虎),此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107年9月25日屏警保字第10736753400號函文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刀械鑑驗小組工作紀錄表、鑑驗照片附卷可佐。本案之手指虎既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所稱之刀械,依同條例第6條規定,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被告未經許可而持有之,自非法之所許。再按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刑法第16條定有明文,被告既持有扣案手指虎,即不得執詞不諳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另被告辯稱手指虎只是用來裝飾云云,惟被告持該手指虎係作為裝飾與否,僅係被告犯罪之動機,與被告有無持有該管制刀械之犯意無涉。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刀械罪。被告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該刀械,即成立本罪,至其持有行為終了時,應論以繼續犯之一罪。
四、爰審酌被告未經許可持有列管之手指虎,對社會治安具有潛在之危險性,且犯後仍以不知為管制刀械、係要作為裝飾用而否認犯行,難認其已得以理解該行為何以不當,並考量其所持有之刀械種類、數量為手指虎1只,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被告所有之手指虎1只,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
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蕭琬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月2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蔡書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8年1月21日
書記官彭帥雄附錄:論罪法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刀械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刀械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5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及第2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