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雄簡字第2197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訴訟代理人 陳振宗
被 告 晉利順 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龔晉 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1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零陸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三年十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玖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於民國103年10月6日簽發、面額
為新臺幣(下同)270,650元、票號為AJ0000000、付款行
臺灣銀行前鎮分行之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詎原告
屆期於103年10月6日提示,卻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而
遭退票,不獲付款,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
款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70,650元,及自103年
10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
曾具狀以:伊簽發系爭支票予訴外人 許翠津 持有以作為換票
之用,嗣因許翠津所交付之票據跳票又避不見面,伊始知悉
遭詐騙,並已提出刑事告訴在案。伊交付系爭支票並未取得
對價,且原告受讓系爭支票是否基於惡意或以不相當之對價
取得尚有未明,如因此令伊平白無故蒙受損失卻無法求償,
實有未公。伊因許翠津交付之票據跳票無法取得票款,故經
營上及資金調度上產生困難,請原告體恤,暫緩請求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執票人向支票債
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
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及第13
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其執有系爭支票,詎屆期
後經提示,竟遭退票不獲付款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
其退票理由單各1份為證,被告對於系爭支票之真正並不爭
執,惟另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
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票據法
第13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係將系爭支票交付予許翠
津以為換票之用,自與原告非直接前後手之關係甚明,則依
上開規定,尚不得以自己與許翠津間之事由對抗原告。此外
,被告復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原告有何惡意、重大過失、無
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支票之情事,是其所辯,尚
難憑採。從而,原告依據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7
0,650元,及自103年10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
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蔣文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5日
書記官吳智媚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2,980元
合計2,98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