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3年度雄簡字第216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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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雄簡字第2161號
原 告 王宗梅
被 告 陳俊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
1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就其持有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壹紙,其中新臺幣
壹萬元部分,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紙(下稱
系爭本票),約定利息以月息6分計算,故原告實拿新臺幣
(下同)56,400元。嗣於民國103年8月15日,原告經郵局
匯入10,000元至被告女兒即訴外人 陳芯儀 之戶頭以償還本金
,剩餘之50,000元因最近生活拮据,會儘快償還,爰依法提
起本訴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就其持有原告簽發之系爭本
票,其中10,000元部分,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對於原告之請求沒有意見,並坦承原告確實有還10,000
元。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
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查,本件被告已執原
告簽發之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此業
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3年度司票字第4570號卷宗核閱無
訛,原告否認被告就系爭本票其中之10,000元對原告有本票
債權,則原告私法上地位確有危殆,且此危殆可以本院之確
認判決除去之,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具有確認利益,合先敘
明。
四、經查,原告主張其就系爭本票其中之10,000元已於103年8
月15日清償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為憑(
見本院卷第7頁),且被告就此亦不爭執,是原告之主張,
堪信為真實,則被告對於原告系爭本票之債權,其中10,000
元確已因原告之清償而消滅無疑。綜上所述,被告對於原告
關於系爭本票之債權,其中10,000元因原告之清償而消滅,
故原告訴請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其中10,000元部分對原告
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蔣文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5日
書記官吳智媚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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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票據號碼│發票人│發票日│到期日│票載金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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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69354│王宗梅│103年7月14日│103年8月13日│6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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