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戊○○
乙○○
丙○○
樓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樹萱 律師
複代理人 丁○○
被 告 銀河唱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盧國勳 律師
複代理人 蔡行志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著作財產權等事件,於民國95年3月3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原告戊○○就附表甲編號3.4.10.12.15所示由 邱雪梅 (筆名
慎芝 )著作之歌詞音樂著作有著作財產權存在。
確認原告乙○○就附表乙所載之歌曲音樂著作有著作財產權存在
。
確認原告丙○○就附表丙編號3.4.5.6.8.9所載之歌曲音樂著作
有著作財產權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其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戊○○為被繼承人邱雪梅(77年3月死亡)之女並為唯
一繼承人,邱雪梅為早期國內流行音樂之著名歌詞作家,使
用「慎芝」為筆名。附表甲所載22首歌詞音樂著作人,均為
邱雪梅,故系爭著作財產權原告自得行使。嗣自88年間起,
原告陸續發現被告以權利人自居行使著作財產權,將系爭22
首歌詞之著作財產權向著作權仲介團體「台灣音樂著作權人
聯合總會登記」為被告所有,原告亦曾委請律師函催告被告
提出書面文件,俾確認雙方權利,惟被告置之不理。
㈡原告乙○○為前中國電視公司音樂指揮,與原告丙○○均為
國內流行音樂之著名歌曲作家,本件附表乙所載之7首音樂
著作(曲)之作者均為乙○○;而附表丙所載之10首音樂者
作(曲)之作者均為原告丙○○。經查被告將系爭共17首詞
曲全部向著作權仲介團體「台灣音樂著作權人聯合總會」登
記為其所有,並將其中部分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登記為被告
所有,又於87年7月28日授權金嗓公司使用於電腦伴唱機中
,已致原告法律上權利不安定。
㈢依被告所提著作權轉讓證明書來看,係就單一特定之音樂著
作為之,並未約定以被告發行之唱片內容所有音樂著作為轉
讓標的。故不能以被告有發行唱片,即認有轉讓著作權。雖
然台灣區唱片同業公會來函表示60年代唱片業者出版唱片,
一向慣例都是向詞曲作者邀歌並一次買斷後再出版唱片;而
且當時著作權觀念尚未普及,對於申請註冊並不普遍,部份
比較暢銷之歌曲才會提出著作權登記。但是,仍應有買賣的
合意並且作成相關之證明文件,然而,被告只提出部分之轉
讓證明,而未能就附表所示原告之著作提出轉讓證明,反而
欲以上述慣例推論原告有轉讓之事實,有倒果為因之誤。
㈣爰依民法繼承關係及著作權法規定,訴請確認附表甲、乙、
丙系爭著作之歌詞或歌曲音樂著作有著作財產權存在,並撤
銷附表丁於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之著作權登記。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置辯:
㈠原告確認之音樂著作,均屬民國60年初期之創作,大部分均
由被告出版唱片發行。依當時發行作業,均由唱片業者向創
作人買斷著作權後始製作發行唱片上市,至70年代後期始有
創作者保留著作權只授權發行之情事。
㈡就慎芝部分,原告自認「喚不回的夢」有轉讓,則,雖然如
「不信你無情」之歌名部分由他人填載,而由該轉讓證明書
上慎芝之簽章與其他確認標的之簽章相同,足證其有轉讓之
事實。又「春風滿面」及「雨中戀情」2首,因時隔30多年
原始轉讓資料遺失,但可由該二2首是由被告發行唱片,其
他的歌詞亦均經被告發行唱片,亦足證有轉讓之事實。
㈢就乙○○部分,附表乙部分之歌曲均由被告發行唱片,且乙
○○當時仍擔任唱片之編曲及指揮,如何會事隔30多年後始
主張。
㈣就丙○○部分,「 瀟瀟 夜雨」及「月光下的情侶」2首,原
告並不否認轉讓證明書上簽章,而「月光像情網」之簽章亦
與上述2首相同,至於「我愛今天」、「不能再愛你」、「
OK我愛你」、「證明我多愛你」、「你能了解我的愛」、
「人海茫茫路茫茫」、「含淚的祝福」,均由被告買斷出版
唱片。
㈤台灣區唱片同業公會來函表示60年代唱片業者出版唱片,一
向慣例都是向詞曲作者邀歌並一次買斷後再出版唱片;而且
當時著作權觀念尚未普及,對於申請註冊並不普遍,部份比
較暢銷之歌曲才會提出著作權登記。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就附表甲、乙、丙由被告發行唱片之音樂著作之著作人
為邱雪梅(筆名慎芝)、乙○○及丙○○3人。
㈡依原告自認之喚不回的夢轉讓證明書上簽章為真正及提出亦
為邱雪梅所著之「愛的追尋」、「沒什麼可煩惱」、「交會
的雲朵」等3首歌詞著作權轉讓證明書上簽章來看,其中春
來了、水邊情歌、懷念媽媽、春悄悄的來、忘也忘不了、濛
濛細雨憶當年、如果你是我朋友、相思豆、何必在身旁、為
我添歡暢、不再為你流淚、又是一個下雨天等12首的歌名部
分,雖非慎芝筆跡,然而其上轉讓人之姓名、筆名或印文,
以肉眼觀之,各該姓名之筆順、運勢相仿,印文相同,足證
係邱雪梅所簽名或蓋章。另依卷附60年12月29日同時轉讓小
黃鳥、雨中徘徊、愛你的一條路、你是月兒我是星等4首之
轉讓證明書,其上「慎芝」之簽名與前述慎芝本人的簽名筆
跡均不同,然而其上印文則與前述印文相同,足證上述16首
歌詞,確已轉讓被告。至於雨中戀情、春風滿面、君在何處
、少女的祈禱、不信你無情、相愛又何苦、情長何必在身邊
等7首,被告雖然提出發行唱片及台灣台灣區唱片同業公會
表示60年代唱片業者出版唱片,一向慣例都是向詞曲作者邀
歌並一次買斷後再出版唱片;而且當時著作權觀念尚未普及
,對於申請註冊並不普遍,部份比較暢銷之歌曲才會提出著
作權登記。惟查:依被告與原告之轉讓習慣來看,均是單首
轉讓方式為之。被告既提不出系爭7首的轉讓證明,其抗辯
應無理由。
㈢就原告乙○○部分,如上所述,原告與被告之轉讓慣例,亦
是遂首為之,就有轉讓證明書的部分,諸如月下戀情等6首
,已不爭執而撤回。則就系爭7首,被告既提不出轉讓證明
,其抗辯亦無理由。
㈣就原告丙○○部分,原告雖主張瀟瀟夜雨、月光下的情侶等
2首的歌名非丙○○筆跡,另月光像情網及含淚的祝福等2
首,全部無原告筆跡。然查:依卷附瀟瀟夜雨與月光下的情
侶2首轉讓證明書來看,原告並不否認其上轉讓人丙○○本
人的簽名及蓋章,只是爭執轉讓證明書上歌名部分之筆跡非
丙○○所寫,惟以原告與被告轉讓慣例也是逐首為之,則雖
歌名部分非原告所為,然轉讓證書既為原告所簽章,即原告
已有轉讓之意思,縱其中有部分字句非原告親寫,亦不影響
轉讓證明書之真正。又月像情網及含淚的祝福,原告既否認
其上簽名及印文之真正,則應由被告舉證,惟被告並未提出
系爭2首轉讓證書上之簽章係原告丙○○所為,此部分抗辯
無理由。至於未能提出任何轉讓證明書之其他6首,如上所
述,被告之抗辯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基於繼承及著作權規定,請求確認如主文所
示附表甲5首、乙7首、丙6首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其餘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5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李建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訴訟資
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
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蕭永同
附表甲:邱雪梅作詞
1.春來了、2.小黃鳥、3.雨中戀情、4.春風滿面、5.雨中徘徊
6.水邊情歌、7.懷念媽媽、8.春悄悄的來、9.喚不回的夢、10.
不信你無情、11.忘也忘不了、12.相愛又何若、13.愛你的一條
路、14.濛濛細雨憶當年、15.情長何必在身邊、16.你是月兒我
是星、17如果你是我朋友、18.相思豆、19.何必在身旁、20.為
我添歡暢、21.不再為你流淚、22.又是一個下雨天。
附表乙:乙○○作曲
1.希望、2.愛情像寶石、3.幸福的新娘、4.你是一朵玫瑰花、5.
不知是淚還是雨、6.愛情原來這麼美、7.不是風聲不是雨聲。
附表丙:丙○○作曲
1.瀟瀟夜雨、2.月光像情網、3.我愛今天、4.不能再愛你、5.OK
我愛你、6.證明我多愛你、7.月光下的情侶、8.你能了解我的愛
、9.人海茫茫路茫茫、10含淚的祝福。
附表丁
1.雨中徘徊、2.春悄悄的來、3.你是月兒我是星、4.濛濛細雨憶
當年、5.懷念媽媽、6.忘也忘不了、7.瀟瀟夜雨、8.月光像情
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