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湖簡字第857號
原 告 台北市私立北大幼稚園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朱俊雄 律師
被 告 台北市內湖區農會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楊金順 律師
複代理人 游朝義 律師
陳佳雯 律師
吳孟勳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調整租金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3月1日言詞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與被告於民國89年5月23日簽訂租賃合約書,由原告向
被告承租被告所有,門牌號碼為臺北市○○路○段○○○號一樓
124坪、2樓40坪、3樓187坪及地下2樓3個停車位,租賃期限
為10年,自89年7月1日起迄99年6月30日止,租金為每個月
新臺幣(下同)284,310元,平均每坪單價為每月810元正。
㈡與原告同時期向被告承租同屬被告所有之臺北市○○路○段
○○○號國泰醫院內湖分院現址之國泰醫院,原告於93年底曾
與國泰醫院一同發函予被告,要求調降租金,雖均經被告駁
回,惟不久國泰醫院復即單獨再次以適逢SARS及納莉颱風淹
水為由,具函要求調降2成租金,被告即准其93年10月1日起
至95年9月30日止調降租金2成,嗣原告輾轉知悉,乃於94年
5月23日及同年7月13日、25日具函被告,請求調降租金,惟
仍遭拒。按無論就原告承租之現址與國泰醫院內湖分院院址
相比,國泰醫院內湖分院之位置均較佳,且從被告准國泰醫
院調降2成租金之動作觀之,被告顯亦明知因這幾年來臺灣
總體經濟之不景氣,依原有契約效果請求承租人按原有租約
給付租金,已顯失公平。
㈢原告承租系爭租賃標的後,原專用有一電梯,僅供原告之幼
稚園學生使用,是對幼童安全即有保障,外人無法自該電梯
進入原告承租之租賃標的,惟被告卻在未知會原告,亦未提
出任何解決方案前,即將租賃標的物之4樓另出租於第三人
,每坪租金亦僅700元,且為方便4樓承租人使用起見,即將
原屬原告專用供幼童出入之電梯改為供公眾開放使用,使不
特定之第三人均得出入該電梯而進入原告之幼稚園內,導致
家長擔心幼童安危,致令原告因此而流失不少學生,被告未
經原告同意,取消原由原告專用之出入電梯,且同屬同棟房
屋,被告僅以每坪每月租金700元出租4樓,原租賃契約對原
告已屬不公。
㈣被告明知原告經營幼教,無論幼童或家長,對幼童教育之環
境極其敏感,被告為圖增加自己之收益,未經知會原告,竟
將租賃標的物之頂樓出租予行動電話之通訊業者,設立基地
台,每月收取高達153,000元的租金。被告此一行為,引起
內湖國中學生家長會、康寧國小學生家長會、達人女中學生
家長會、碧湖國小學生家長會、紫星里里長辨公室、紫星里
社區發展協會,德安金與大廈管委會,禮贊大樓管委會,連
名於94年8月底檢附租賃標的照片散發傳單抗議。按原告經
營者係幼稚園與國小學生之安親班,92年度曾經評鑑為績優
幼稚園,師資陣容堅強,經鄰近各國小家長會連名印製上開
傳單後,引起家長及里鄰長發起抗議活動,經比較原告93學
年度第2學期及94學年度第1學期,原告之學生招生人數,幼
兒部減18人,小學部減11人,合計減29人,此有統計表及名
單可稽。據此,原告每月平均收入,即減少289,900元,1年
即減少3,478,800元。再者,流失學生之原因確因園址屋頂
遭架設基地台之故,此亦有學生家長出具之聲明書可稽。
㈤依上述三情形,均非於締約當時,原告所得預料,因此,訴
請依民法227條之2規定判准減租金3成,自94年10月1日起每
月租金調整為199,017元。並提出租賃契約影本、請求調降
租金函及回函影本4份及其他地方抗議設置基地台傳單影本1
份、現場照片3幀、證書影本、師資名單影本、學生名單及
人數統計表、聲明書影本等為證。
二、被告則以:
㈠按民法第227條之2僅為民法債總之一般規定,如就租賃契約
之租金有所爭執,自應適用民法第421條以下有關租賃之規
定,且考量租賃契約為有償契約,於定有期限之租賃契約,
應遵重「契約自由原則」。按「當事人就不動產所訂之租金
,於租賃關係存續中,因租賃物價值之昇降,固得聲請法院
增減其數額,惟此項聲請,以租約未定期限者為限,倘定有
期限,則不在准許之列,此觀民法第442條之規定自明。本
件租賃標的物雖為不動產,但當事人就租賃契約訂有10年期
限,原告本不得向法院聲請調整租金,即便雙方當事人欲就
租金有所調整,亦應以不動價值之昇降,作為調整之基準;
又目前房地產景逐漸上揚,本件租賃標的物位於臺北市內湖
區,其價值亦隨景氣向上走高,若雙方當事人真欲調整租金
,應係增加租金而非調降之。
㈡查租賃合約書第3條明訂:「租金每個月284,310元整,前5
年租金不予調整,第6年起每年按前1年物價指數為基準調升
之,乙方不得藉任何理由拖延或拒納。」(詳原告附件一)
即便雙方當事人欲為租金之調整,亦應依前1年物價指數為
基準調升之,原告任意要求被告調整降租金3成,實無所據
。又當事人於本件法律關係中係屬平等之地位,依契約自由
原則,雙方均應遵守契約內容之約定,既然契約言明調整租
金有其依據標準,自不容原告任意以契約所未明訂之理由請
求調整租金。
㈢次查租賃合約書第15條明訂:「乙方使用之電梯、冷氣及甲
方提供之建築物與一般設備管理保養費,均由乙方負責。」
可知雙方並未明訂原告擁有電梯專屬權,亦電梯並未專屬原
告使用,且大樓電梯之性質為共有共用,本即應供給大樓住
戶或租戶開放使用,豈有一人獨占使用權限之理?不論從電
梯之性質或契約約定內容而言,均不容原告空言其具有專屬
使用權。
㈣再查被告與國泰醫院原本訂有2份租賃契約,被告實僅調降2
契約其中之1的租金,調降之因係為當時臺灣正處於SARS病
情爆發高峰期,且租賃標的物又因颱風淹水,令國泰醫院經
營成本大增,被告始願與其為調降租金之約定,又被告與國
泰醫院僅約定調降租金2年為限,屆時仍依原租賃契約調回
原約定租金金額。原告於今年5月始向被告為調降租金之請
求,此一時也彼一時也,原告與國泰醫院請求調降租金之時
空環境完全不同,豈可以當時之條件,作現時之請求?況且
國內房市景氣上揚,本件租賃標的物價值亦水漲船高,原告
實無請求調降租金之理由。
㈤另查被告曾委託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電子暨通訊實
驗室,於94年7月7日作出電磁波功率測試報告,所得結果可
證明本件租賃標的物頂樓雖設有行動電話之基地台,但電磁
波動功率密度合計值均遠低於政府所明定之規範值,原告認
標的物設且基地台而導致其園生減少,實係似是而非,不足
採信。
㈥末查租賃標的物之租金,原本即會因樓層高低之不同而異其
租金。原告所租樓層為租賃標的物之1、2、3樓,於建物出
入上不僅較為便利,且用途亦較廣泛,可用於住家或辦公,
依租賃行情,其租金原本就會比同棟建築物4樓高出甚多。
今雙方所訂立之租賃契約為每坪每月單價810元,與4樓之70
0元相較,實為合理之差異範圍,原告以此為由訴請調降租
金,立論基礎完全不足採信,實有誤導他人之嫌,應不可取
。
㈦系爭建物為被告所有,於不影響他人之生命、身體或財產之
範圍內,自得自由使用、收益:
系爭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2段334號,係1樓
高7層之建物,每層使用面積約187坪,原告即臺北市私立北
大幼稚園僅承租系爭建物之1、2樓各一部分及3樓全部。按
「所有人,於法令限制之範圍內,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
其所有物,並排除他人之干涉。」民法第765條訂有明文。
系爭建物除了原告承租部分以外,其他樓層屬被告所有,於
不影響他人之生命、身體、健康或財產之範圍內,被告自得
自由使用、收益系爭建物。
㈧被告與行動通信業者訂立基地台租賃契約,並不影響原告即
承租人之生命、身體、健康或財產:
依電磁波功率測試報告,架於系爭建物頂樓之基地台所釋放
之電磁波均遠低於電信總局規定之安全標準值,並未對於人
體造成任何傷害。且原告所承租者乃系爭建物之1、2、3樓
,基地台設置於7樓,其所釋放之電磁波對於人體之影響更
小,原告以被告於系爭建物頂樓架設基地台要求調整租金,
實屬無理。
㈨承租人應就其財產上之損害負舉證責任: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言稱因基地台之設
豈,導致其園生大量流失,但並未就此事實提出任何實質上
之證明,亦即未就因果關係詳為舉證。
㈩於本件中並無顯失公平之情事發生:
民法第227條之2所定「情事變更原則」,於適用上,應審究
其成立之客觀上要件,亦即依一般觀念認為如仍應當時之原
有法律效果,即有顯失公平之情形。本件系爭建築位於○○
區○○路○段,○○○區○○○段,原告承租1、2、3樓共計
351坪,及地下2樓3個停車位,依目前週遭地區之房地產行
情,原告以284,310元承租,如扣除停車位之承租金額,平
均每坪租金價額並未超過800元,與附近地區之不動產租賃
行情相比,僅屬中等價位,並未高於當地行情,因此就法律
效果而言,並無顯失公平之情形。
三、本件爭點乃在:1.定期租賃有無民法227條之2第1項的適用
?2.被告同意減收國泰醫院租金,能否適用於原告?3.契約
成立後大樓電梯由原告專用變成共用及頂樓屋頂裝設5家行
動電話基地台,是否符合227條之2第1項規定?以下分述之
:
㈠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
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
原有之效果,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同法第442條
規定:「租賃物為不動產者,因其價值之昇降,當事人得聲
請法院增減其租金。但其租賃定有期限者,不在此限」,乃
有關情事變更原則態樣之一,非謂除上開情形外,於有其他
之情事變更,非契約成立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
失公平者,當事人亦不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租金(93年台上字
第2446號判例參照)。
㈡被告所有鄰近之房屋出租訴外人國泰醫院內湖分院,嗣被告
同意調降其租金,係因國泰醫院內湖分院於93年間基於淹水
及SARS事件並健保總額支付制度變更而影響其營運,被告乃
同意調降國泰醫院之租金,且只調降2年,有被告提出之雙
方函文2件附卷可參,原告亦不爭執,其與原告主張之情事
並不相同,被告基於私法自治契約自由原則而同意減收訴外
人2年租金,實與原告無涉。
㈢依兩造契約並無約定電梯由原告專用,亦未約定不能再將其
餘房屋出租。又原告雖提出附近居民及原告學生家長就被告
屋頂設立基地抗議及退出之資料,惟原告未能提出基地台電
磁波對於人體之影響之證據。
四、綜上所述,被告抗辯有理由。從而,原告主張基於民法第22
7之2條第1項,請求調降租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5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李建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蕭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