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504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5041號原告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潘代鼎 訴訟代理人 郭思妘 被告 林清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0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貳萬伍仟陸佰伍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暨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壹仟壹佰玖拾柒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肆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被告與原債權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商業銀行)所簽訂之信用借款契約書
肆、其他共通約款第20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1頁),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2月16日與原債權人安泰商業銀行申辦個人信用貸款,借款額度為新臺幣(下同)1,17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為自93年12月17日起至98年12月17日止,以每一個月為一期,共分60期,利息則自實際撥款日起,前3期按年息3%固定計算,第4期起改按年息12%固定計算,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或付息時,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未履行繳款義務,尚有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為清償,債務視為全部到齊,被告應償還如聲明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嗣安泰商業銀行將對上開借款之債權讓與原告,經安泰商業銀行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及第18條第3項規定登報公告而生效力,然被告迄今仍未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⑴如主文第一項所示。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安泰商業銀行信用借款契約書、帳務還款明細、安泰商業銀行95年10月17日債權讓與聲明書暨報紙公告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9-18頁),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復未提出答辯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從而,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故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又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訴訟費用之負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1,197元,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載。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0月12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陳雯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0月12日
書記官周儀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