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簡字第8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審簡字第8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審簡字第820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商配選任辯護人黃秀忠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9119號)及移送併辦(106年度偵字第1335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王商配失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12行有關「6號廠房、同址62之5號、同址62之5A號、同址62之5C號廠房」之記載應更正為「2號廠房、基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位在同址62之6號廠房、常宏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位在同址62之5號廠房、瑞辰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位在同址62之5B號廠房、宥撰實業有限公司位在同址62之5C號廠房及阿克蘇諾貝爾常誠股份有限公司位在同址62之3號廠房等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另補充記載「基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上址廠房火災前後之照片」為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173條第1項放火燒燬現有人使用之住宅罪,其直接被害法益,為一般社會之公共安全,雖同時侵害私人之財產法益,但仍以保護社會公安法益為重,況放火行為原含有毀損性質,而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自係指供人居住房屋之整體而言,應包括墻垣及該住宅內所有設備、傢俱、日常生活上之一切用品。故一個放火行為,若同時燒燬住宅與該住宅內所有其他物品,無論該其他物品為他人或自己所有,與同時燒燬數犯罪客體者之情形不同,均不另成立刑法第175條第1項或第2項放火燒燬住宅以外他人或自己所有物罪(最高法院著有79年台上字第1471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是核被告王商配所為,係犯刑法第173條第2項之失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爰審酌被告既以使用乙炔切割器為其拆除鐵皮工程之業務,對於消防安全本負有相當程度之注意義務,竟因一時疏忽大意,肇此事故鑄錯,造成為數頗眾之建築物廠房遭受燒燬,所為對社會公安法益之危害甚深,本不宜輕縱之,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坦認犯行,態度非惡,兼衡酌其犯罪情節及所造成之財產損害金額、其品性素行、智識程度、平日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起訴書以被告於同時同地過失傷害告訴人 邱幸怡 之身體部分,尚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云云,惟此部分犯罪,依刑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而告訴人邱幸怡已於106年1月3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憑,本應就此部分為不受理之諭知,然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若有罪,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至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因與起訴書所敘及部分為同一犯罪事實,本為檢察官起訴效力之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刑法第173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5月17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劉正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靖中華民國106年5月17日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3條:
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29119號被告王商配男3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巷0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商配為拆除工人,於民國105年7月7日10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0號鐵皮屋內,進行拆除鐵皮工程業務,於使用乙炔鋼瓶、氧氣鋼瓶、乙炔切割器切割浪板之際,應隨時注意切割過程中產生之高溫熔融金屬片飛濺引燃附近之可燃物,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避免釀成火災,而依當時客觀情狀,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隨時注意切割過程中產生之高溫熔融金屬片,於同日11時49分許,在使用乙炔切割器時,因高溫熔融金屬片飛濺引燃現場棄置之泡棉而引發大火,火勢延燒至隔鄰由藍海國際餐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藍海公司)向宏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造公司)承租之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0號廠房、同址62之5號、同址62之5A號、同址62之5C號廠房,使該等廠房及其內堆放之物品均被燒毀,而致生公共危險,復在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0號上班之邱幸怡則因逃避不及而遭火灼傷,並因此受有右上肢、臉部、軀幹、右下肢2度灼傷之傷害。
二、案經邱幸怡、藍海公司告訴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王商配於警詢及偵訊│被告坦承涉有本件之失火燒│││時之自白│毀他人所有物及業務過失傷││││害罪嫌之事實。│├──┼───────────┼────────────┤│2│告訴人藍海公司105年10│證明告訴人承租址設新北市│││月19日刑事告訴狀│林口區粉寮路2段88巷62之6││││號廠房,因上開火災延燒,││││造成廠房全毀,廠房內放置││││之財物均遭燒毀,損失約新││││臺幣(下同)4,082,538元││││之事實。│├──┼───────────┼────────────┤│3│證人即告訴人邱幸怡於警│證明證人即告訴人邱幸怡因│││詢及偵訊中之證述│上開火災,因而受有之事實││││右上肢、臉部、軀幹、右下││││肢2度灼傷,共約8%全身表││││面積傷害之事實。│├──┼───────────┼────────────┤│4│證人 郭益銘 於警詢時之證│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進│││述│行拆除鐵皮工程之事實。│├──┼───────────┼────────────┤│5│證人 盧進三 於警詢時之證│證明基赫科技有限公司址設│││述│新北市林口區粉寮路2段88││││巷62之6號工廠,因上開火││││災延燒,造成工廠燒毀,工││││廠內放置之財物均遭燒毀,││││初估損失約6千至7千萬元之││││事實。│├──┼───────────┼────────────┤│6│證人 王玉鈴 於警詢時之證│證明宥撰實業有限公司址設│││述│新北市林口區粉寮路2段88││││巷62之5C號工廠,因上開火││││災延燒,造成工廠燒毀,工││││廠內放置之財物均遭燒毀,││││初估損失約2千萬元之事實││││。│├──┼───────────┼────────────┤│7│證人 曾慶祥 於警詢時之證│證明瑞辰鋼鐵股份有限公司│││述│址設新北市林口區粉寮路2││││段88巷62之5號工廠,因上││││開火災延燒,造成工廠燒毀││││,工廠內放置之財物均遭燒││││毀,初估損失約2千萬元之││││事實。│├──┼───────────┼────────────┤│8│證人 蔡建源 於警詢時之證│證明常宏興業股份有限公司│││述│址設新北市林口區粉寮路2││││段88巷62之5A號工廠,因上││││開火災延燒,造成工廠燒毀││││,工廠內放置之財物均遭燒││││毀,初估損失約900多萬元││││之事實。│├──┼───────────┼────────────┤│9│證人 陳良順 於警詢時之證│證明阿克蘇諾貝爾常誠股份│││述│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林口區││││粉寮路2段88巷62之3號工廠││││,因上開火災延燒,造成工││││廠燒毀,工廠內放置之財物││││均遭燒毀,初估損失約3千││││至4千萬元之事實。│├──┼───────────┼────────────┤│10│證人 簡景祥 於警詢時之證│證明宏造公司址設新北市00
00000區○○路0段00巷00○0號││││工廠,因上開火災延燒,造││││成工廠燒毀,工廠內放置之││││財物均遭燒毀,初估損失約││││5千萬元之事實。│├──┼───────────┼────────────┤│11│證人 邱銘川 於警詢時之證│證明證人所有、停放於新北│││述、車損照片5張│市林口區粉寮路2段88巷99││││之9號前之車牌號碼000-000││││7號自用小客車、5030-FL號││││自用小客貨車,因上開火災││││延燒,造成上開車輛車頭燒││││毀之事實。│├──┼───────────┼────────────┤│12│長庚醫療財團法人 林口長 │證明告訴人邱幸怡因上開火│││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災,因而受有之事實右上肢│││張│、臉部、軀幹、右下肢2度││││灼傷,共約8%全身表面積傷││││害之事實。│├──┼───────────┼────────────┤│13│新北市政府消防局105年7│鑑定書結論:│││月29日火災原因調查鑑定│①起火處:新北市林口區粉│││書1份暨所附火災現場照│寮路2段88巷62之6號與99│││片與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之9號間北側防火巷A區南│││片共98張│側附近。││││②起火原因:以林口區粉寮││││路2段88巷99之9號施工不││││慎引燃之可能性較高,就││││現場環境研判,應係99之││││9號施工人員於B區進行鐵││││皮切割作業所產生之火花││││及熔融金屬片,噴濺至A││││區引燃原掉落於防火巷內││││屋頂鐵皮之隔熱棉所致,││││,研判本案起火原因以林││││口區粉寮路2段88巷99號││││施工不慎引燃之可能性較││││高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刑法第173條第2項失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及車輛、同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嫌。被告以一過失行為燒燬告訴人藍海公司、被害人基赫科技有限公司、宥撰實業有限公司、瑞辰鋼鐵股份有限公司、常宏興業股份有限公司、阿克蘇諾貝爾常誠股份有限公司、宏造公司等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及被害人邱銘川所有之上開自用小客車燒毀,同時導致告訴人邱幸怡受有上開傷害,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1月16日
檢察官褚仁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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