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度苗簡字第6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苗簡字第6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苗簡字第631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明雲選任辯護人林富華律師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6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明雲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陳明雲未理性控管自己之情緒,持鐵釘刮傷告訴人車輛左後方之板金及烤漆之效用,被告之行為已對告訴人之財產及社會治安產生危害;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被告犯罪後於警詢時承認、偵訊時否認犯行、未與告訴人和解之態度,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未扣案之鐵釘1根,係供被告犯本案犯行使用之物,據被告警詢時供述在卷,然尚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衡諸上開物品非違禁物或其他依法應沒收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楊景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7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雅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義盛中華民國107年7月30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647號被告陳明雲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明雲於民國106年9月24日晚上7時許,因不滿 趙主銘 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其苗栗縣○○鎮○○里0鄰○○00號住處前,遂基於毀損之犯意,持地上之鐵釘刮前開車輛左後方車體洩恨,致趙主銘前開車輛左後方之板金及烤漆毀損,足以生損害於趙主銘。嗣趙主銘發現車輛遭毀損報警後,經調閱路口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趙主銘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陳明雲雖矢口否認上開之犯行,然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趙主銘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路口監視器節錄照片及車輛毀損照片在卷足資佐證,事證明確,被告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陳明雲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4月27日
檢察官楊景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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