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交易字第3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交易字第394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籃紹庭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50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籃紹庭於民國110年1月8日上午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雲林縣虎尾鎮新興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8時3分許,行駛至上開道路與民生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通過上開交岔路口,適 王玉珠 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雲林縣虎尾鎮民生路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處,兩車因此發生碰撞,致王玉珠因此受有左手腕撓骨尺骨遠端骨折、右股骨頸骨折、左膝蓋4*2公分擦傷、右膝蓋0.3*0.3公分擦傷,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王玉珠已與被告達成調解,並經告訴人王玉珠撤回對被告之刑事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件附卷可查。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梁智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須附繕本)。
書記官蘇靜怡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