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11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1174號
109年度訴字第1251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信雄選任辯護人鄭植元律師
高華陽律師黃信豪律師被告 謝杬洺 選任辯護人 黃毓棋 律師
林世勳 律師 顏宏 律師被告 賴晉廷
(現另案於法務部○○○○○○○○羈押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9603號、109年度偵字第17334號),及移送併辦(109年度偵字第17891號),與追加起訴(109年度偵字第176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年;又犯教唆偽證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乙○○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賴晉廷犯偽證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2、3所示大麻菸捲,及如附表編號4、5所示大麻花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2、3所示鐵盒及附表編號1、7、
8、9、10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甲○○、乙○○均明知大麻除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外,亦係經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明令公告列為禁止使用之毒害藥物,屬藥事法列管之禁藥,不得轉讓及持有,詎甲○○竟基於轉讓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乙○○則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9年4月初某時,在臺南市某處,由甲○○無償轉讓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含大麻菸捲7支與乙○○,由乙○○持有。
二、甲○○、乙○○均明知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亦係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命令第1項第3款所列之管制進出口物品,非經許可不得運輸進入中華民國境內,竟於民國108年4月間約定欲共同販售大麻,分工方式為:由甲○○先通知某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綽號「 哈麻尼 好飛」自加拿大以郵寄方式寄送大麻,並由甲○○提供「 蕭國卿 」姓名擔任收件人、所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為收件人聯絡電話,乙○○則提供其位於「臺南市○○區○○○街000號5樓」住處,作為收取自國外寄送大麻郵包之用。二人謀議既定後,即基於與「哈麻尼好飛」共同基於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及私運管制物品之犯意聯絡,由「哈麻尼好飛」先後於加拿大當地時間109年4月29日、同年5月5日,自加拿大寄出以紙箱包裝、藏有含大麻成分之菸草8包之郵包各1個(郵件包裹申報單號碼:EZ000000000CA、EZ000000000CA號),委由不知情之郵件業者運送至臺灣,並指定收件人為「蕭國卿」、地址為「臺南市○○區○○○街000號5樓之2」、「臺南市○○區○○○街000號5樓」、電話號碼為「0000000000」。嗣上開2份郵包於109年5月14日入境後,為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查緝人員察覺有異,遂查驗上開2份郵包,扣得內藏第二級毒品大麻煙草(如附表編號4、5所示、驗餘淨重合計226.01公克)。嗣於同年月21日10時50分許,郵務人員依乙○○所請,將上開2份郵包改送至「臺南市○○區○○○街000號」,並由乙○○領取簽收,斯時即為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高雄調查站人員當場逮捕,復循線查獲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三、甲○○為警查獲後,本供稱「蕭國卿」係上開運輸毒品之共犯,後為避免連累「蕭國卿」,遂改稱「哈麻尼好飛」始為共犯,繼於109年8月底某日,利用其與賴晉廷同在臺南看守所禁見房同房機會,基於教唆偽證之犯意,教唆賴晉廷承認其為「哈麻尼好飛」,賴晉廷雖明知上情並非實在,仍在甲○○利誘下應允之。賴晉廷遂於基於偽證之犯意,於109年9月15日接受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訊問上開運輸毒品案情時,經告以具結義務及偽證罪嫌之處罰後,仍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接續虛偽證述略以:我是「哈麻尼好飛」,與甲○○一同自加拿大運大麻入境,我向TG(按:即Telegram
通訊軟體)上的人買,我留甲○○的聯絡電話,用比特幣給對方 錢云云 ,企圖誤導上開運輸毒品案件偵查之方向,足生損害於國家刑罰權之正確行使。
四、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高雄調查站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動簽分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下列所引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甲○○、乙○○及其等辯護人,與被告賴晉廷於本院依法調查上開證據之過程中,均已明瞭其內容而足以判斷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事,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本案言詞辯論程序就相關事證之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適於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該等供述證據自得為本案之證據使用。其餘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犯罪待證事實具有證據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有何違法取證之情事,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亦得為本案之證據使用,先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偵一卷第49至57頁、本院卷第461頁)、乙○○(偵一卷第21至31頁、本院卷第461頁)、賴晉廷(偵一卷第254頁反面、第273至275頁、第288頁、本院卷第461頁)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此外,其中事實欄一所載犯行,並有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高雄調查站109年5月21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
1份(警卷第35至37頁、第41頁)、蒐證照片3張(警卷第49至53頁)、法務部調查局109年6月30日調科壹字第10923206780號鑑定書1紙(偵二卷第11頁)等;其中事實欄二所載犯行,並有被告乙○○109年5月21日之掛號郵件簽收清單
1紙(警卷第19頁)、被告甲○○與被告乙○○之通訊軟體LINE通聯紀錄截圖10張(警卷第21至30頁)、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1份-郵包號碼:EZ000000000CA(偵二卷第21頁)、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1份-郵包號碼:EZ000000000CA(偵二卷第33頁)、蒐證照片18張(偵二卷第15至20頁、第25至32頁、第57至63頁)、法務部調查局109年6月2日調科壹字第10923205770
號鑑定書1份(偵二卷第9頁)、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高雄調查站109年5月21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二卷第35至37頁、第41頁、警卷第47頁);其中事實欄三所載犯行,並有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看所守109年9月18日南所戒字第10900092250號函暨所附之舍房人員清冊2紙(追加偵卷第65至67頁);復有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足認被告3人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新舊法何者有利於行為人,應就罪刑有關及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合其全部結果而為比較,再整體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726號、104年度台非字第180號判決參照)。
被告甲○○、乙○○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1條第2項及第17條第2項規定業於109年1月15日修正,並於同年7月15日施行,茲比較如下:
1、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係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提高最低法定本刑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並提高罰金刑之最高刑度為1千5百萬元,修正後之規定顯然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2、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係規定:「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提高罰金刑之法定刑度,修正後之規定顯然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3、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就被告自白犯罪減輕其刑之適用,變更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修正後之要件須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始得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其減輕其刑之要件較修正前為嚴苛,經比較新舊法規定,修正後之規定顯然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4、綜上,經綜合比較之結果,均以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較為有利被告甲○○、乙○○。
(二)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被告乙○○被訴涉犯事實欄一所載犯行部分,自應適用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規定論處;被告甲○○、乙○○被訴涉犯事實欄二所載犯行部分,自應適用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及第17條第2項之規定論處。
四、論罪科刑:
(一)事實欄一部分:
1、按大麻經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於60年10月2日以衛署藥字第04795號重申公告禁止販賣、使用,而為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指之禁藥,但亦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公告列管之第二級毒品,其非法轉讓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第6項皆設有處罰規定,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兩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規競合情形。基於刑事處罰應充分評價行為不法內涵之誡命,應採用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方能充分評價行為人犯罪之不法內涵,以維刑罰之公平性,且此適用標準明確,無不易判斷而難以運用之問題,亦有利於維護法律適用之明確性與安定性,是行為人轉讓大麻(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同時該當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及毒品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時,因轉讓禁藥罪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較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為重,故應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轉讓禁藥罪論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第1089號裁定意旨參照)。
2、經查,事實欄一所載被告甲○○轉讓大麻與被告乙○○之大麻數量,並無證據資料證明已達「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1項第2款所定之淨重10公克以上,且轉讓之對象均非未成年人或已懷胎婦女,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第9條第1、2項應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規定之適用,依照揆諸前揭說明,事實欄一所載被告甲○○轉讓大麻與被告乙○○之行為,即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是核事實欄一所載被告甲○○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事實欄一所載被告乙○○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又因藥事法並無處罰持有禁藥之規定,亦即持有禁藥並未構成犯罪,故並無持有禁藥大麻之低度行為,為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之吸收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362號判決意旨參照),併予敘明。
3、另起訴書雖原載被告甲○○事實欄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惟公訴檢察官已將之更正為亦另涉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本院卷第447頁),基於檢察一體原則,自無庸再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4、刑之加重、減輕事由:①被告乙○○所犯上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供出其來源為被告甲○
○,業據其陳稱在卷(警卷第8頁、偵一卷第21頁),員警並因而查獲被告甲○○有涉犯轉讓禁藥罪之犯行,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②按對於不同刑罰法律間具有法規競合關係者,經擇一法律加
以論科,其相關法條之適用,應本於整體性原則,不得任意割裂。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因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之法規競合關係,既擇一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論處罪刑,則被告縱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係法院實務一貫之見解(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9年度台上字第249號、109年度台上字第116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之)。基此,被告甲○○所為轉讓禁藥之犯行,因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規定間之法規競合關係,而擇重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論處,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縱被告甲○○就此部分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之情,然藥事法既無轉讓禁藥者,可於偵查及審理中自白應減刑之特別規定,自無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二)事實欄二部分:
1、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所稱販賣、運輸、製造毒品云者,本屬數個獨立成罪行為,有其中一行為,即足單獨構成犯罪,倘或兼而有之,且其數行為間具有想像競合之關係者,得從一重論處;否則,即應併合處罰。而運輸毒品行為,係指一切轉運與輸送毒品之情形而言,不論係自國外輸入或國內各地間之輸送,凡將毒品由甲地運輸至乙地,均屬之。至若有營利之意圖而販入毒品,或與買方議定數量、價格著手販賣毒品行為,並基於運輸之意思而為轉運與輸送毒品,自不能置運輸毒品罪於不論,而僅論以販賣毒品未遂罪名(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678號判決意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目的,係為防制毒品危害,維護國民身心健康。因此該條例就製造、運輸、販賣毒品或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或意圖販賣而持有、轉讓毒品、……者,均科以重罰,期能抑制毒品製造、擴散、危害。尤其第四條各項,將製造、運輸、販賣同一級毒品者同視,凡製造、運輸毒品者,不論有無營利意圖,運輸毒品者不論為自己或為他人,皆在同項處罰之列。顯見立法者認製造、運輸毒品對社會之危害,不亞於販賣同級毒品者。是在運輸、販賣同一級毒品法定刑相同之情形下,倘其行為客體同一,而行為有既遂、未遂之別,又別無其他足資比較情節輕重之相同基準,自應以既遂之情節重於未遂者。二者間若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即應從一重論以既遂之罪。以運輸毒品既遂為例,運輸行為既為毒品擴散之來源,且已達既遂程度,其行為階段、所生危害及可罰程度,均較販賣同一級毒品未遂為重,自應從較重之運輸毒品既遂處斷(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014號判決意旨)。最高法院102年度第1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亦認為:「本院對意圖營利而販入毒品未及賣出之行為,已不再援用往昔認成立販賣毒品既遂罪之判例,改依販賣毒品未遂罪論處。……甲運輸第一級毒品與販賣第一級毒品,刑度完全相同,惟前者之既遂較後者之未遂情節為重,是兩罪間應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之運輸第一級毒品既遂罪處斷。」再按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亦為行政院公告「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第1條第3款管制進出口物品,不限其數額,均不得運輸及私運進口。又按運輸毒品或運送走私物品罪之成立,並非以所運輸之毒品或運送之走私物品已運抵目的地為完成犯罪之要件;是以,區別各該罪既遂、未遂之依據,應以已否起運離開現場為準,如已起運離開現場,其構成要件之輸送行為即已完成,不以達到目的地為既遂之條件(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990號、92年度台上字第309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所謂私運管制物品進口或出口,係指私運該物品進出國境而言。而「國境」係指國家統治權所及之範圍,包括領土、領海及領空在內(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3794號、第3467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被告甲○○、乙○○與「哈麻尼好飛」共同謀議,由「哈麻尼好飛」將大麻置於紙箱內自加拿大起運後,經由空運方式運抵桃園國際機場,上開大麻雖於入境時即遭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查緝人員查覺,然依照前揭說明,被告甲○○、乙○○運輸第二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入境之犯行,應均屬既遂。且被告甲○○、乙○○為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前,曾討論購買毒品成本為何、日後賣價為何,並於對話中提及:「這生意能做真的」、「品牌打起來我們1g賣了快2000」等語,有其等通訊軟體LINE通聯記錄截圖(警卷第29至30頁)附卷可參,而被告甲○○亦坦認運輸上開毒品入境,有打算要賣的意思,此情為乙○○所知悉,業據2人分別陳稱在卷(本院卷第105頁、第107頁),顯見其等係基於販賣毒品之意始與「哈麻尼好飛」共同為運輸毒品之犯行。是核被告甲○○、乙○○就事實欄二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與修正前同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至於本案扣案大麻花草驗餘淨重為226.01公克,雖已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所定「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要件,但被告甲○○、乙○○為事實欄二運輸第二級毒品行為,而共同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應為運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3、被告甲○○、乙○○、「哈麻尼好飛」就此部分犯行,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至於起訴書、移送併案意旨書雖提及「哈麻尼好飛」即為蕭國卿等語,然此情為蕭國卿所否認(併案警卷第42至44頁),且被告甲○○雖先稱「哈麻尼好飛」為蕭國卿,但事後已具結證稱「哈麻尼好飛」並非蕭國卿(偵一卷第265至267頁),因此,依卷內資料,本院僅能認定被告甲○○、乙○○係與「哈麻尼好飛」為運輸毒品犯行,而無法認定「哈麻尼好飛」即為蕭國卿,附此敘明。
4、被告甲○○、乙○○利用不知情之航空、貨運公司人員將本案大麻自加拿大運抵我國境內,均為間接正犯。
5、被告甲○○、乙○○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應從一重論以運輸第二級毒品罪。
6、起訴書雖僅載被告甲○○、乙○○就事實欄二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惟公訴檢察官已將之更正為亦另涉犯修正前同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本院卷第139頁),基於檢察一體原則,自無庸再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7、刑之加重、減輕事由:①被告乙○○所犯上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供出共犯為被告甲○○
,員警並因而查獲被告甲○○涉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有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高雄調查站109年12月22日航高緝字第10954531930號函1份附卷可參(本院卷第303至304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乙○○減輕其刑。
②被告甲○○、乙○○對於上開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於偵查及審
判中均自白犯罪,業如前述,符合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要件,均應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③被告甲○○為上開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之目的,係欲與被告乙○
○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業如前述,並非供自己施用,是其辯護人替被告甲○○辯護稱:本案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乙節,自屬無據。
④被告甲○○、乙○○雖與「哈麻尼好飛」共同為此部分犯行,但
並無證據資料證明「哈麻尼好飛」為未成年人,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自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併此指明。
8、檢察官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本院卷第131至135頁),與此部分起訴犯罪事實相同,故予併案審理。
(三)事實欄三部分:
1、按數證人分別所為具結之效力,僅個別及於具結之各該證人,而不及於他證人,故偽證罪僅得由一人實施,無法由數人共同實施之可能,無共同正犯可言;偽證罪係屬學說上所謂之「己手犯」,「己手犯」之特徵在於正犯以外之人,雖可對之加功而成立該罪之幫助犯或教唆犯,但不得為該罪之間接正犯或共同正犯,亦即該罪之正犯行為,唯有藉由正犯一己親手實行之,他人不可能參與其間,縱有犯意聯絡,仍非可論以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3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教唆他人使之實行犯罪行為者,為教唆犯。教唆犯之處罰,依其所教唆之罪處罰之,刑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在自己的刑事案件接受審判,不可能期待其為真實之陳述,以陷自己於不利地位之訴訟結果。故被告在自己的刑事案件中為虛偽之陳述,乃不予處罰。惟此期待不可能之個人阻卻責任事由,僅限於被告自己為虛偽陳述之情形,始不為罪;如被告為求脫罪,積極教唆他人犯偽證罪,除將他人捲入犯罪之外,法院更可能因誤信該證人經具結後之虛偽證言而造成誤判之結果,嚴重侵犯司法審判之公正性,此已逾越法律賦予被告單純為求自己有利之訴訟結果而得採取之訴訟上防禦或辯護權之範圍,且非國民道德觀念所能容許,依一般人客觀之立場觀之,應得合理期待被告不為此一犯罪行為,而仍應論以教唆偽證罪。至本院二十四年上字第四九七四號判例謂「犯人自行隱避,在刑法上既非處罰之行為,則教唆他人頂替自己,以便隱避,當然亦在不罰之列」,乃針對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二項頂替罪所作之解釋。從本罪之構成要件以觀,犯人自行隱避本即不成立犯罪,故教唆頂替者依刑法第二十九條第二項規定之反面解釋,自亦不成立犯罪,但被告虛偽陳述不一定即不成立偽證罪(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625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刑法上之偽證罪,不以結果之發生為要件,一有偽證情事,無論當事人是否因而受有利或不利之判決,均不影響其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8127號判例意旨參照)。
2、是核被告賴晉廷就事實欄三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偽證罪。被告甲○○就事實欄三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同法第29條之教唆偽證罪。而被告甲○○係教唆原無犯罪意思之被告賴晉廷,使之為偽證之行為,應依刑法第29條第2項之規定,依其所教唆之偽證罪處罰之。
3、被告賴晉廷係於檢察官以證人身份傳訊時,以證人身份具結後,陳稱其為「哈麻尼好飛」,但旋即於當日訊問後不久即改口稱:其並非「哈麻尼好飛」,係受到被告甲○○之利誘,始為不實之證述,有其109年9月15日訊問筆錄1份附卷可參(偵一卷第253至255頁),是被告賴晉廷並無頂替「哈麻尼好飛」之意;而被告甲○○縱有委請被告賴晉廷為頂替「哈麻尼好飛」之舉,以求能依法減輕其刑,但被告賴晉廷既無構成頂替之行為,依刑法第29條之規定,被告甲○○當然不可能構成教唆頂替罪,是被告甲○○辯護人稱:此案若有頂替、教唆頂替等犯行,請一併審理乙節(本院卷第447頁),自屬無據,併此指明。
4、刑之加重、減輕事由:①被告賴晉廷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
第20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06年11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依被告賴晉廷構成累犯及犯罪之情節,並無上開情事,自仍有累犯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②按犯刑法第168條至第171條之罪,於所虛偽陳述或所誣告之
案件,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72條定有明文。而此所謂「裁判確定前」,除指經檢察官起訴而尚未經裁判確定者外,並包括「案件未經檢察官起訴繫屬於法院而終結之情形(例如經檢察官處分不起訴、緩起訴或行政簽結等情形)」(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45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甲○○、賴晉廷於被告賴晉廷所虛偽證述之其為「哈麻尼好飛」之運輸第二級毒品案件遭檢察官起訴前,即均自白犯罪(偵一卷第264頁、第253至255頁),就其等此部分犯行,均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又被告甲○○、賴晉廷之行為已造成相當司法資源之浪費,並危害國家司法審判之正確性,認不宜免除其刑,併此敘明。
(四)罪數:被告甲○○所犯上開轉讓禁藥罪、運輸第二級毒品罪、教唆偽證罪共3罪間,被告乙○○所犯上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共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甲○○、乙○○均明知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運輸,亦為藥事法所稱之禁藥,不得轉讓,此毒品均足以危害人體,竟無視國家防制毒品之嚴刑禁令而持有、轉讓、運輸毒品,肇生他人施用毒品之來源,戕害他人身心健康,助長毒品氾濫之勢,對社會危害非輕,所為實屬可責;又被告甲○○為求減刑,竟教唆被告賴晉廷為偽證之行為,而被告賴晉廷為貪圖小利,竟應允之,妨害國家司法權之行使,亦有不該;另考量被告乙○○對其持有第二級毒品部分,先否認犯行、後始坦認犯行,與運輸毒品行為,始終坦認犯行之態度,及被告甲○○、賴晉廷始終坦認犯行之態度,暨持有、運輸及轉讓毒品之數量,與被告甲○○、乙○○除本案外,並無其他刑事犯罪紀錄,素行尚佳,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兼衡被告甲○○於本院自陳之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月收入新臺幣(下同)3萬餘元、需撫養已懷孕之女友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卷第367頁),被告乙○○於本院自陳目前尚在大學就學中之智識程度、月收入3萬餘元、需撫養失業父母親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卷第367頁),被告賴晉廷於本院自陳目前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板模工作、月收入3萬餘元、需撫養父母親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卷第367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為各次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甲○○、乙○○定其應執行刑。
(六)緩刑:①緩刑係附隨於有罪判決的非機構式之刑事處遇,其主要目的
在達成受有罪判決之人,在社會中重新社會化之人格重建功能。此所以緩刑宣告必須附帶宣告緩刑期間之意義所在。再者,緩刑制度首重再犯罪的預防,唯有對受判決人本身有充分瞭解,例如依其過去生涯,可知犯罪行為人所曾接受的教育,從犯罪的狀態瞭解行為人的行為動機、目的,從犯罪後態度推知行為人對其行為的看法,從生活狀況與環境推測其將來的發展等;才能判斷其在緩刑期間,與之後的生活中是否會再犯罪。亦即藉由前述各種因素對犯罪行為人為整體評價,作為法院判斷該行為人是否適宜被宣告緩刑,以及進一步依據個案情況決定緩刑期間,及所應採取的積極協助措施,並將之作為緩刑宣告的負擔或條件(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586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乙○○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素行尚端,雖其所為非是,然已坦白認錯,更示悔意極殷,既能知錯悛悔,當有反躬深省改過自新之可能,經過這次偵審程序後,應該知道警惕,不會再犯。並考量被告乙○○尚在大學就學中,平日半工半讀,業據被告乙○○陳稱在卷(本院卷第121頁),且被告甲○○亦稱二人係在統一超商認識(偵一卷第51頁),足證被告乙○○所言非虛,被告乙○○既知兼顧家庭經濟及個人學業,顯既啟新有望,又被告乙○○年僅23歲,倘仍令之繫獄,造成家庭及社會問題,無濟於事,是本院思之再三,認為允宜給予展迎新生之機會,對被告乙○○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利於公權力監督下有觀護人可以提供輔導、協助,督促確實改過遷善;被告乙○○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40小時之義務勞務,以回饋社會。
倘被告乙○○未遵循本院所諭知上述緩刑期間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②至於被告甲○○雖求為緩刑之諭知,惟其所犯共同運輸第二級
毒品罪部分,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年,並不符合刑法第74條得以諭知緩刑宣告之要件,依法自難為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五、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大麻菸捲共7支,及如附表編號4至5所示之大麻花8包,經鑑驗結果,確屬第二級毒品大麻,有前揭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書在卷可憑,堪認係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2、3所示用以包裝上開大麻菸捲之鐵盒2個,係被告乙○○用以持有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與上開大麻菸捲並無不能析離之情形,且為被告乙○○所有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扣案如附表編號7、8、9所示用以包裝上開大麻花之外包裝箱2個、錄放影機外盒1個,有防止毒品裸露、逸出及潮濕之功用,並便於攜帶及運輸,分為被告甲○○、乙○○用以運輸毒品入境之物,與上開大麻花並無不能析離之情形;又如附表編號1、10所示行動電話各1支(均各含SIM卡1張),分別係被告乙○○、甲○○聯繫運輸毒品所用,業經其等自承在卷,應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末按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乙○○所犯上開2罪,經宣告多數沒收,依法應併執行之。
(四)至於被告甲○○雖曾應允被告乙○○為本案運輸毒品犯行,可得2萬4千元之報酬,但被告乙○○陳稱要將大麻花包裹交給被告甲○○始能取得,業據被告乙○○陳稱在卷(警卷第6頁反面),而被告乙○○尚未將大麻花包裹交給被告甲○○即遭查獲;另被告甲○○雖曾提及若將大麻花包裹交給蕭國卿,每個包裹可獲得2,000元之報酬,合計4,000元(警卷第85頁反面),但事後已改稱蕭國卿與本案無關,業如前述,是以卷內並無事證足認被告甲○○、乙○○業已取得各該犯罪所得。又被告乙○○所簽收、扣案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掛號郵件簽收清單,係供郵務人員留存,非其所有之物。爰均不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修正前)、第6項、第11條第2項(修正前)、第17條第1項、第17條第2項(修正前)、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28條、第29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55條、第168條、第172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第2項、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粟威穆提起公訴、移送併辦、追加起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4月27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陳淑勤
法官陳世旻法官張郁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盧昱蓁中華民國110年4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備註1Iphone行動電話壹支(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被告乙○○所有。2鐵盒壹個(含大麻菸捲參支)①被告乙○○所有。②送驗煙捲檢品1盒共3支經檢驗均含第二級第24項毒品大麻成分,煙捲總重1.19公克;送驗煙捲檢品1盒共4支經檢驗均含第二級第24項毒品大麻成分,煙捲總重1.52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109年6月30日調科壹字第10923206780號鑑定書1紙附卷可參(偵二卷第11頁)。3鐵盒壹個(含大麻菸捲肆支)4大麻花送驗煙草檢品8包經檢驗均含第二級第24項毒品大麻成分,合計淨重226.02公克(驗餘淨重226.01公克,空包裝總重20.96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109年6月2日調科壹字第10923205770號鑑定書1份附卷可參(偵二卷第9頁)。5大麻花6郵件簽收清單壹份無。7外包裝箱壹個無。8錄放影機外盒壹個無。9外包裝箱壹個無。10Iphone行動電話壹支(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被告甲○○所有。【卷目索引】:
1、【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高雄調查站航高緝字第10954511730號刑案偵查卷宗】,簡稱「警卷」。
2、【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9603號偵查卷宗】,簡稱「偵一卷」。
3、【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7334號偵查卷宗】,簡稱「偵二卷」。
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174號刑事卷宗】,簡稱「本院卷」。
5、【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二大隊保三貳警偵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宗】,簡稱「併辦警卷」。
6、【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7891號偵查卷宗】,簡稱「併辦偵卷」。
7、【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7600號偵查卷宗】,簡稱「追加偵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