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金訴字第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金訴字第89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嘉榮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634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蘇嘉榮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蘇嘉榮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同法第273之2之規定,本件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載「證據名稱」),先予敘明。
二、犯罪事實:蘇嘉榮於民國109年3月28日起,受「文魁」之招募而參與身分不詳之某詐欺集團成員所主持、操縱及指揮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與身分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文魁」、負責收取詐欺款項之成年男子及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以不詳方式,取得如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復由蘇嘉榮依「文魁」指示,持上開帳戶之提款卡至金融機構自動櫃員提款機提領由該詐欺集團成員詐騙所得之贓款(俗稱「車手」)。嗣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為附表所示之詐騙行為,致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出附表所示之款項至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內,蘇嘉榮遂依「文魁」之指示,持上開帳戶之提款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附表所示之款項後,將附表所示提領款項交付另名身分不詳之成年男子,以此方式隱匿詐欺集團犯罪所得,並獲得提領款項10%之報酬(附表編號2之提領款項尚未交付詐欺集團成員,即遭警方查獲,故尚未獲得報酬)。嗣因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於匯款後察覺有異而均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於109年3月31日17時46分許,前往臺南市○○區○○○路0段00號家樂福前攔檢盤查蘇嘉榮,復經其同意後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其手抄之提款卡密碼紙張1張、其持用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之VIVO廠牌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人頭帳戶提款卡數張、附表編號2之提領款項新臺幣(下同)74,000元等物,循線查悉上情。
三、證據名稱:㈠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 張玉琳 (警卷第87至91頁)、證人即被害人劉
鳳嬌(偵卷第189至193頁)、 劉彥豪 (偵卷第195至199頁)於警詢之證述。
㈢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警卷第17至20
頁)、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第21至23頁)、扣押物品收據(警卷第25頁)、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警卷第33頁)、法務部○○○○○○○保外出監證明書(警卷第41頁)、被告與 孫伯賢 之通訊紀錄(警卷第59頁)、被告於家樂福提領款項之ATM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警卷第61至63、77頁)、被告遭查獲之搜索、扣押照片(警卷第65至67、75頁)、「文魁」指示被告提領款項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警卷第69至73頁)、新光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警卷第79頁)、人頭帳戶之金融卡影本(警卷第81至83頁)、被告手抄提款卡密碼(警卷第85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三重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警卷第93頁)、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第95頁)、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97頁)、被告提領金額之帳戶明細(偵卷第127頁)、被告於家樂福之新光銀行ATM提領款項之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偵卷第119至121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宏龍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179至187頁)、被害人劉彥豪所提供之網路銀行匯款交易明細單(偵卷第201至205頁)、中國信託銀行存款存摺暨明細(偵卷第207至209頁)、臺灣銀行板新分行109年4月15日板新營字第10900012471號函並檢附如附表所示帳戶之開戶人資料及109年3月至4月份帳戶明細(偵卷第101至107頁)各1份。
四、論罪科刑:㈠被告於109年3月28間起加入本案詐騙集團,迄至為警查獲時
止,其始終未脫離該集團之指揮,該集團顯具有持續性,且集團中其他不詳成員則負責施以詐術取得款項,而被告則聽從集團成員指示擔任「車手」,足見本案詐欺集團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係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並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定之「犯罪組織」無疑。又本案詐欺組織成員係由「文魁」、負責收取詐欺款項之成年男子及其他不詳成員等三人以上組成,亦符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第339條詐欺罪」之加重要件。
㈡按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依同法第1條規定,係在於防範及
制止因特定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藉由洗錢行為(例如經由各種金融機構或其他交易管道),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其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準此以觀,洗錢防制法洗錢罪之成立,除行為人在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因特定犯罪所得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外,尚須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財產或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始克相當。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洗錢行為。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被害人後,由被告依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提領款項,再交付款項與詐欺集團成員,其作用在於將詐欺集團成員詐欺被害人所取得贓款,透過「車手」轉為現金後,客觀上得以切斷詐騙所得金流之去向,阻撓國家對詐欺犯罪所得之追查,被告知悉其擔任「車手」之行為得以切斷詐欺金流之去向,主觀上也具有掩飾、隱匿該財產與犯罪之關聯性,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意思,其所為係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
㈢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㈣按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
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905號判例意旨參照)。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定,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3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為上開犯行時,縱僅擔任「車手」之角色,然被告主觀上既知悉自己所為係為詐欺集團提領犯罪所得,足認被告與「文魁」及所屬詐欺集團其餘成員間,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直接或間接之犯意聯絡,且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本案,自應就其與前述詐欺集團成員各自分工而共同違犯之上開犯行均共同負責;是被告與前述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就附表所示之犯行,係分別就同一被害人,有多次提款
行為,各本於單一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並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㈥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
,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又刑罰要求適度之評價,俾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如附表編號1所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為其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前揭之加重詐欺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
㈦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
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就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且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被害人不同,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應予分論併罰。
㈧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經查: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就附表所示二次一般洗錢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是其就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依上開規定原均應減輕其刑;雖依照前揭罪數說明,被告就上開犯行各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犯加重詐欺取財罪,然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㈨爰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詐騙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
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因被騙受損,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被告竟於另案執行中之保外就醫期間,因貪圖私利,甘為詐欺集團組織吸收,而與前述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上開犯行,實無足取,且被告所擔任之角色係使該詐欺集團得以實際獲取犯罪所得,使被害人、告訴人難於追償,侵害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殊為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參以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角色分工、涉案情節,對被害人、告訴人所生之危害;兼衡被告患有口腔及咽重疊部分之惡性腫瘤,有法務部○○○○○○○保外出監證明書1份(警卷第41頁)在卷可佐,暨其自陳學歷為國小畢業,離婚,育有1個小孩,現已成年,因口腔癌無法工作,家庭經濟狀況貧寒(本院卷第10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資警惕。
五、不予宣告強制工作:按行為人以一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而為科刑時,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意旨參照)。是以,行為人以一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而為科刑時,因所犯輕罪(參與犯罪組織罪)之刑罰以外之法律效果,即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強制工作之規定,並未被重罪所吸收,仍應一併適用。惟該條例所規定之強制工作,性質上原係對於有犯罪習慣,或因遊蕩、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所為之處置,修正後該條例既已排除常習性要件,從而,本於法律合憲性解釋原則,依司法院釋字第471號關於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及比例原則等與解釋意旨不相衝突之解釋方法,為目的性限縮,對犯該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者,視其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以及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該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本案被告加入詐欺集團與其餘成員共同詐欺附表所示被害人、告訴人,所為固非可取,惟與破壞金融秩序之重大吸金案相較,尚難認已達嚴重危害社會之程度。且其負責之犯罪犯罪行為係屬較末端之提款車手,顯非居於詐欺集團之主導或管理之地位,參與犯罪之嚴重程度及危險性均較低,尚難僅憑其此部分加重詐欺犯行,遽認其有犯罪習慣。至其因欠缺正確工作觀念而犯本案加重詐欺犯行,改正其詐欺犯行之有效方法,應在於提供適當之更生教育及保護、就業機會及社會扶助等,並非僅有執行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一途,是依比例原則,並綜合其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其未來之期待性等情,應認對其宣告有期徒刑之刑,已與其本案犯行之處罰相當,而足收懲儆之效,尚無併予宣告強制工作以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沒收:㈠扣案被告如附表編號1犯行所分得之報酬為5,000元,業據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在卷(本院卷第101頁);扣案被告如附表編號2所示提領之現金7萬4,000元,為詐騙贓款,尚未及交付詐欺集團成員前,即遭警方查扣,該贓款仍屬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故上開5,000元、7萬4,000元,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
㈡扣案之VIVO廠牌行動電話1支,為被告所有犯本案所用之物,
業據被告於本院供述明確(本院卷第101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㈢扣案之臺灣銀行金融卡1張,雖為被告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
然並非被告所有;扣案之第一銀行金融卡、兆豐銀行金融卡、富邦銀行金融卡各1張、三星廠牌行動電話1支、手抄提款卡密碼單1張、現金1萬3,500元,均無證據足認與本案相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㈣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
、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此一規定採取義務沒收主義,只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實務上一向認為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關於沒收之規定,固採義務沒收主義,凡犯同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應諭知沒收。但該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02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認為在洗錢防制法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情形下,自宜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從而,被告既已將附表編號1之所提領款項交與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並非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自無庸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㈤本案就被告所宣告之多數沒收,應適用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
之規定併執行之,且無庸於主文諭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宇承提起公訴,檢察官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4月27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張郁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呂伊謦中華民國110年4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被害人詐騙方式匯款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匯入之人頭帳戶提領時間(民國)提領地點提領金額(新臺幣)罪名、宣告刑及沒收1 劉鳳嬌 、劉彥豪(均未提告)於109年3月29日16時7分許,以撥打行動電話,佯稱被害人劉鳳嬌之姪子,向被害人劉鳳嬌表示欲借款周轉,以此方式詐騙被害人劉鳳嬌,致使被害人劉鳳嬌陷於錯誤,被害人劉鳳嬌遂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委由其姪子即被害人劉彥豪匯款至指定帳戶。109年3月30日12時40分許50,000元臺灣銀行(004)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09年3月30日12時43分許至同日12時44分許臺南市○○區○○○路0段00號家樂福2樓所設之新光銀行ATM20,000元20,000元10,000元蘇嘉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VIVO廠牌行動電話壹支、新臺幣伍仟元,均沒收。2張玉琳(提告)於109年3月31日16時16分許,以撥打行動電話,佯稱購物網站客服人員,向告訴人張玉琳表示先前網路購物作業錯誤,必須依照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方能取消重複扣款,以此方式詐騙告訴人張玉琳,致使告訴人張玉琳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109年3月31日16時59分許、17時2分許49,985元、24,123元臺灣銀行(004)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09年3月31日17時17分許至同日17時19分許臺南市○○區○○○路0段00號家樂福2樓所設之新光銀行ATM20,000元20,000元20,000元14,000元蘇嘉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之VIVO廠牌行動電話壹支、新臺幣柒萬肆仟元,均沒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