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交簡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9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長渠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
25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黃長渠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被告黃長渠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楊之過失行為導致被害人 楊文豪 、 趙家偉 等人受傷,且其等所受傷害非僅擦傷,尚有骨折類之傷勢,並非輕微,且受傷部位為下肢,礙及日常生活之活動甚明,又迄未與被害人等和解,取得其等原諒,誠有不該;惟考量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坦承犯行,面對刑責,態度尚可,除民國84年間曾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外,別無其他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容非極端惡劣,且告訴人雖主張楊文豪機車行駛在路面標繪有單車騎乘標誌之道路,則行駛於交岔道路上之被告,自應特別注意楊文豪車行駛車道之狀況(見10
2年度他字第915號偵查卷第3、14頁告訴狀及所附照片),惟此若屬實,反益顯楊文豪不僅有無照駕駛之違規行為、有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左方車未讓右方車先行之過失,尚佔用自行車專用道駕駛,乃致肇事,足見楊文豪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與有過失,且過失程度明顯高於被告,而由楊文豪搭載之趙家偉,與楊文豪年紀相近,應預見楊文豪可能未領有合格駕駛執照,既然或主動請託、或被動同意由楊文豪搭載,因此發生車禍所受之傷害,亦不能全然歸咎於被告,且本件被告所以未能與告訴人等和解,並非出於毫無和解意願,且賠償總金額擬為新台幣(下同)15萬元部分已為告訴人等所接受,係因雙方就付款期限分別存有一次付清或分期付款等歧見,此參照其於本院103年4月14日民事庭調解程序中表示可以籌得新台幣10萬元先行支付,餘5萬元分期清償,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查,可認被告尚有悔意及賠償誠意,兼衡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以及告訴人等分別所受損害(含被害人已因傷支出之醫療費用,此經告訴人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述在卷,暨術後復原期間、造成被害人及其等法定代理人之不便)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
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103年4月2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戴韻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3年4月21日
書記官惲文華附錄法條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