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63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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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63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637號原告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訴訟代理人 吳金城 被告 吳柏霆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玖萬捌仟零伍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月十七日起至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一月十六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八四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一月十七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年八月十六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點六零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八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八四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玖萬捌仟零伍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約定本件依信用借款約定書第55條約定,合意以原告總行或有業務往來之分行所在地管轄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卷第25頁),而原告總行設於臺北市中山區,屬於本院管轄範圍,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1月17日與原告簽訂信用借款約定書,向原告申請信用借款新臺幣(下同)65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9年1月17日起至116年1月17日止,利息自撥款日起,依原告個人金融放款產品指標利率加碼週年利率8.04%機動計息(違約時個人金融放款產品指標利率為0.8%,0.8%+8.04%=8.84%),並約定被告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應按原借款利息1.2倍計付利息,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九期,第十期後回復原借款利率計收遲延期間之利息。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尚積欠本金598,056元及利息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借款約定書暨個金授信總約定書、繳款往來明細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3至29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本院審酌上開證物,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復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諭知被告以相當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亦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0年2月26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楊惠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2月26日
書記官吳昭誼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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