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度交易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交易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易字第3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文欽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調偵字第3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文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因過失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李文欽於民國106年6月7日7時至8時許,在臺中市南屯區工地飲用啤酒後,明知其無駕駛執照,且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12時3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貨車(下稱甲貨車)行駛於道路。迄至同日14時55分許,其駕駛甲貨車沿雲林縣虎尾鎮臺78線由東往西方向沿外側車道行駛,行經臺78線西向26.2公里處,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超車時,應與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後行車始得超越,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外側車道欲進入內側車道而超越同向外側車道前方由 楊志良 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車斗載著許多 鳳梨 ,下稱乙貨車)時,未保持安全間隔,甲貨車右前車頭不慎撞擊乙貨車左後車尾,甲貨車右側車身再與乙貨車左側車尾發生擦撞,致乙貨車失控翻覆,楊志良因此受有頭部外傷、臉部多挫擦傷、雙上肢挫擦傷、鼻骨骨折等傷害。李文欽於肇事後,在該管公務員發覺前,停留在車禍現場,向到場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而自首接受裁判。警方並於同日15時36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3毫克,且楊志良對李文欽提出過失傷害之告訴,始悉上情。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後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業經被告李文欽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同意當作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209頁、第
229頁),並經本院於審判期日逐一提示予公訴人及被告表示意見,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其等均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證明力方面:㈠酒駕部分:
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在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警卷第2頁反面:偵卷第5頁;本院卷第37頁、第207頁、第232頁),並有雲林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虎尾小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及被告駕駛甲貨車發生車禍之照片9張附卷可稽(見警卷第4頁、第21頁至第26頁),足認被告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被告酒駕之犯行洵堪認定。
㈡過失傷害部分:
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無照駕駛甲貨車與楊志良所駕駛之乙貨車發生車禍,導致乙貨車失控翻覆,且楊志良因此受有上開傷勢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過失傷害犯行,辯稱:當時伊開在內側車道,乙貨車在外側車道,伊車速比較快,甲貨車車頭已經超過乙貨車,不知為何乙貨車突然往內側車道偏移,撞甲貨車右側,乙貨車往前翻滾,伊反應不及再次撞到乙貨車,本案伊是被撞的,伊沒有過失云云。本院查:
⒈被告於上述時地,無照駕駛甲貨車與楊志良所駕駛之乙貨車
發生車禍,導致乙貨車失控翻覆,且楊志良因此受有上開傷勢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08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車禍現場編號1至之照片、天主教若瑟醫療財團法人若瑟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為憑(見警卷第8頁至第33頁),首堪認定為真。
⒉關於本案車禍發生原因,據證人楊志良於偵查中作證稱:我
自古坑載貨由斗南上臺78線,我行駛在外側車道,內側車道前面都沒有車,我正常行駛,突然後面被追撞,我感覺有撞擊力,車子就翻倒了等語甚詳(見偵卷第15頁),此與被告之說法大相逕庭。對此,本院囑託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鑑定車禍原因,該會自107年7月6日收到鑑定需求,並整理卷證資料,於107年9月4日出具鑑定報告,該報告內容略以(見本院卷第71頁至第151頁):
⑴警方所拍編號2照片中,外側車道上有兩道相距很近的明顯
剎車痕,均呈現由外側車道往內側車道逆時針的方式旋轉,從行車事故鑑定分析的專業,可以釐清兩道剎車痕是前後車輪的剎車痕。由於是逆時針旋轉的剎車痕,表示駕駛人剎車時,同時向左逆時針打(旋轉)方向盤,在這種情況下,車輛輪胎中承受比較大接觸地面壓力的是左側輪胎,所以可以確定兩道剎車痕是左側輪胎的剎車痕。由於控制車輛轉彎方向的是前輪,後輪只是被拖動,所以前、後輪轉動的軌跡不會相同,前後輪軌跡的差異,即是所謂「內輪差」。瞭解此一轉彎原理之後,便能夠釐清靠近較內側車道的是左後輪剎車痕(黃色箭頭標記),左後輪煞車痕右側的是左前輪剎車痕(橙色箭頭標記)。
⑵警方所拍編號4照片中,外側車道地面上有許多刮地痕,延
伸至乙貨車翻覆倒地處。而刮地痕起點在外側車道(往內側車道方向),表示乙貨車在外側車道便已經開始側傾,才產生地面刮地痕。又警方所拍編號5的照片中,可以看到乙貨車是向右翻覆,車身右側著地。另地面上的鳳梨先出現在乙貨車的東側,最後出現在乙貨車西側,表示乙貨車一開始是以左側車身在下(左側輪胎著地),右側車身在上(右側輪胎懸空)滑行,此時鳳梨已開始掉落地面,最後乙貨車才因為旋轉力矩的影響而翻覆。
⑶警方所拍編號9至照片中,顯示乙貨車左側車身(車斗)
有一處擠壓朝上(朝左側車身外側)的痕跡;編號照片中,乙貨車左後車尾與左後車身轉角處,存有一處由後往前的撞擊擦痕。此一現象表示乙貨車左側車尾曾承受由後往前推擠的力量,導致乙貨車左側車身向前擠壓並突出向外,又因為該部位受損與乙貨車的傾倒無關(右側車身接觸地面),故可推論對行駛中的車輛而言,此一推擠力量必然是來自於後方的撞擊(承受由左往右、由後往前的撞擊力量)。
⑷警方所拍編號照片中,甲貨車左前車頭保險桿上有一處撞
擊尖銳物而導致凹陷的車損,右側保險桿上有因為撞擊藍色外物所留下的藍色轉印痕(與乙貨車車體的藍色一致),還有一處因為撞擊而往右側突出的小車損,這些車損都顯示受力方向是由前(車頭)往後(車尾)的方向,對行駛中車輛來說,代表來自撞擊所產生的反作用力亦即:甲貨車右側車頭向前撞擊乙貨車。又警方所拍編號照片中,呈現甲貨車右側車身刮擦痕的內容,由刮擦痕的樣式,可以確認刮痕是從右前往右後延伸,比較明顯的證據是右前門開門把手脫落處的車損,還有右前後門間縫隙處的刮痕均呈現由前往後撞擊的樣式,此等車損照片顯示撞擊發生時甲貨車的車速比乙貨車為高。且甲貨車車頭受損位置與乙貨車車尾受損位置之高度相仿(60到70公分之間),甲貨車右前側保桿有二處球狀(以紅色圈圈標記)擦損痕(30到40公分之間),與乙貨車後方保險桿上二個黑色塑膠突出物的形狀、高度一致,只是甲貨車球狀擦損痕間的距離較近,但若撞擊時甲貨車處於快速向左迴避過程中,該兩處球狀擦損痕便會與乙貨車後方保險桿上的兩個塑膠突出物相吻合。
⑸基上,已可確定甲貨車右前車頭是處於向左緊急迴避過程中
撞擊乙貨車左後車尾,而在過程中甲貨車右側車身又擦撞到乙貨車車尾左側與車身轉角處,撞擊型態屬於「追撞+擦撞」。因此可以重建肇事經過為:甲貨車行駛在臺78線快速道路同向外側車道之乙貨車後方,甲貨車欲從乙貨車左側超越,卻不慎撞擊乙貨車左後車尾,甲貨車右側車身再與乙貨車左側車尾發生擦撞,導致乙貨車失控翻覆。對此,被告應負完全肇事責任,楊志良沒有肇事因素等語。
⒊本院考量上述鑑定報告論述細膩,分析詳實,符合論理及邏
輯,並有圖文可供參照比對,核與楊志良於偵查中作證稱:我當時行駛在外側車道,內側車道前面都沒有車,突然後面被追撞,我感覺有撞擊力,車子就翻倒了等語(見偵卷第15頁)相符,所得鑑定意見自屬專業可信。被告雖以前詞為辯,但其所述有下列不合理之處:⑴若乙貨車在往內側車道偏離過程中,擦撞到甲貨車,依理楊志良應會緊急往右打方向盤,則因此失控翻覆,地面上刮地痕應該是呈現由內側車道往路肩方向分布,且外側車道地面上不可能會出現向左(內側車道)急轉的剎車痕。⑵乙貨車車斗若擦撞到甲貨車車身右側,車身部位應該會往內凹陷或擦損,而不會有受到撞擊向外突出的痕跡。⑶若乙貨車在甲貨車前方翻覆,被告本能反應一定是緊急剎車,故若剎車不及而撞到乙貨車(翻覆後的車底),導致車頭受損,則在內側車道上應該會看到甲貨車的緊急剎車痕,甚至碾過許多已掉落的鳳梨才是,但本案卻沒有這種跡證,掉落在內側車道上鳳梨也多外觀完整(見警卷編號7照片)。⑷乙貨車後保險桿上球狀突出物與甲貨車右前保桿上的球狀擦損痕是一致的,更代表甲貨車右前車頭一定有撞到乙貨車車尾,若為兩車車身擦撞,乙貨車翻覆後發生二次碰撞,不可能產生這種現象。從而,被告所辯顯然無稽,與客觀事證不合,不值採信。
⒋按汽車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超車時,應與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後行車始得超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1條第1項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駛甲貨車上路,自須遵守上述規定。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尚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與前車之超車距離,貿然超越乙貨車而發生本案車禍,則其顯有過失,至為灼然。此外,被告之過失駕車行為與楊志良前述受傷結果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足認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著有明文。被告於肇事時係無照駕駛,此為被告所自承,則其飲酒在先,後因過失駕駛行為,致使楊志良受傷,核被告所為,係犯①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及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駛汽車之過失傷害罪,並應依法加重其刑(刑法分則加重,依司法院編印之刑事裁判主文格式參考手冊刑事特別法編第151頁,就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之加重規定毋庸顯示於主文)。起訴意旨雖認被告酒駕致人受傷部分應依上述規定加重刑責,但其酒駕行為既已另外成罪,基於「一行為不二罰」原則,其過失傷害部分,自不得再引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酒醉駕車」之規定加重其刑(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法律問題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3號研討結論),故起訴檢察官引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結論正確,但理由有誤,應予敘明(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二、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各自獨立,應分論併罰之。
三、被告前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年虎交簡字第257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5年12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同一罪名(不包含本案過失傷害部分),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就過失傷害部分,被告於肇事後,在該管公務員發覺前,停留在車禍現場,向到場處理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者(被告否認過失為另一問題),而自首接受裁判,本院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
五、爰審酌「酒後不開(騎)車」已經政府、傳媒廣為宣導,酒後肇事導致家庭破碎或無辜生命逝去之新聞屢見不鮮,而刑法關於酒醉駕車之處罰條文迭經修正加重,立法者顯然希望以重罰來減少酒駕歪風,且被告因前述構成累犯之案件,深知酒駕對於道路交通安全之危害,竟仍第3次酒駕(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絲毫不見被告曾因酒駕被查獲而有自我反省之意,復肇事致楊志良受傷,鼻骨骨折之傷勢非微,因車輛翻覆所承受之驚嚇非小,又須於訴訟中承受被告無端之指摘,足見被告一錯再錯,亦可認其心存僥倖,法治觀念薄弱,無視公眾用路人之安全,且應負完全肇事責任,卻於肇事後未賠償楊志良所受損失,就過失傷害部分未見悔改之心,惡性不輕,但念及被告坦承酒駕部分之犯行,未婚無子女,與母親同住,案發時務農為生,偶爾支援冷氣裝修工作(頻率約一年一次,非反覆實施之業務)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公訴檢察官對被告過失傷害部分具體求處有期徒刑1年,尚嫌過重,本院不採,附此敘明。
肆、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只引程序法),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郭文俐、紀芊宇偵查起訴;檢察官黃煥軒、郭智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王紹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日期為準。
書記官洪秀虹中華民國107年10月16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