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70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701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簡光輝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年度執聲字第50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簡光輝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9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被告簡光輝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9所示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9所示各罪所處之刑,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本院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有明定。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而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再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而刑法第50條有關數罪併罰要件之規定已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並自102年1月25日起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即增訂第1項但書及第2項之規定。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時,未必減免受刑人之刑期,而修正前刑法剝奪受刑人原得自行決定是否聲請定執行之權利,屬不利於受刑人,自應適用新法之規定,為得否定其應執行刑之依據。準此,合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其中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始得定其應執行之刑。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並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1條5款、第53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有二裁判以上,經定其執行刑後,又與其他裁判併合而更定其執行刑者,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原來宣告之數個刑罰計算,而不以當時該數罪所定應執行刑為計算之基準」,最高法院57年度臺抗字第198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再者,最高法院91年度臺非字第32號裁定意旨復認為上開更定應執行刑,不應比原定之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刑期後為重,否則與法律之內部界限有悖,亦屬違法。末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此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可參。復按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上開規定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之刑之裁定無涉,亦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28號、82年度台抗字第313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等判決意旨參照,合先敘明。
三、查,本件受刑人即被告簡光輝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9所示案件,先後經如下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9所示各罪所處之刑,並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此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3年度易字第135號、103年度易字第426號、104年度易字第57號及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易字第611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203號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件在卷可稽。是依上開規定及說明,附表編號1至編號9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且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為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應認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用啟受刑人即被告反省檢討自己勿一再行竊決心,切勿因身上沒錢,就可以任意竊取他人物品,自己要想一想自己,為什麼自己會淪落至此,有無自己可以改進向上之不良宿習應捨棄,好好改過從善,才是日後不再犯案之根本原因,且被告身上沒錢,應先向親朋好友請求接濟,況且各里長、各區關懷協會、各鄰居亦有些善心人土會幫助,或許亦可用乞食請求接濟,絕非以上開犯行,滿足自己需求,此乃自私自利而造成社會亂源之因,並損人不利己,勿心存僥倖,否則,自做自受後果,後悔會來不及,亦祈請被告以同理心看待,自己家若遭遇上開竊案,自己是苦主者做何感想,自己若上開財物被竊並被全部丟掉之心情做何感想,是被告宜自我省思,不要一直行竊違法犯紀抉擇硬擠進牢獄的世界,苦了自己,為難了別人,何必如此殘害自己呢?職是,自己好的頭腦智慧用在行竊不好的地方,是很可惜、遺憾的,自己要好好想一想,自己決定自己不竊盜,亦不心存僥倖,自己心甘情願去掉了自私、自利、自愛,以真心誠意戒掉竊盜,凡事不要只考慮自己,亦應為別人多想想之同理心,自己不再害自己,好好把握自己的未來人生正確方向,不要結交損友,其有曾行惡事,後自改悔,諸惡莫作,眾善奉行,久久必獲吉慶,所謂轉禍為福也,因此,正邪善惡完全繫在自己這念心之當下抉擇,善惡兩途,一切唯心自召,禍福攸分,夫心起於善,善雖未為,禍已不存;或心起於惡,惡雖未為,福已不存,而自己宜好好學一技之長,安份守己,自己宜親近有德,遠避凶人,惡念不存,行善福報,善惡兩途,禍福攸分,一切唯心自召,夫心起於善,善雖未為,禍已不存;或心起於惡,惡雖未為,福已不存,是正邪善惡完全繫在自己這念心之當下抉擇,好的頭腦智慧用在不好的地方,是很可惜、遺憾,乘自己目前還來的及回頭,自己要好好想一想,自己何必如此一再行竊違法害別人、害自己呢?
四、末按法院組織法業於民國107年5月8日增訂第114條之2條文,規定:「本法及其他法律所稱地方法院檢察署、高等法院檢察署、最高法院檢察署、高等法院及其分院檢察署、高等法院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高等法院以下各級法院及其分院檢察署、地方法院及其分院檢察署、各級法院及分院檢察署,自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五月八日修正條文施行之日起,分別改稱為地方檢察署、高等檢察署、最高檢察署、高等檢察署及其檢察分署、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檢察分署、高等檢察署以下各級檢察署及其檢察分署、地方檢察署及其檢察分署、各級檢察署及檢察分署」,並經總統於同年月23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0700055461號令公布,且自同年月25日生效施行,準此,原修法前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上開增訂第114條之2條文公布生效後,應更名記載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始符合上開增訂第114條之2條文之規定,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7月1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施添寶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7月18日
書記官王珮綺附表:受刑人簡光輝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1│2│3│├────────┼────────┼────────┼────────┤│罪名│犯踰越安全設備侵│犯踰越安全設備侵│犯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入住宅竊盜罪│入住宅竊盜罪│├────────┼────────┼────────┼────────┤│宣告刑│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9月│有期徒刑8月│├────────┼────────┼────────┼────────┤│犯罪日期│103年1月28日│103年6月7日│103年9月6日│├────────┼────────┼────────┼────────┤│偵查(自訴)機關│臺灣基隆地方檢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年度案號│署103年度偵字第│署103年度偵字第│署103年度偵字第│││583號、第616號│4111號、第4493號│4111號、第4493號│├───┬────┼────────┼────────┼────────┤││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方法院││最後├────┼────────┼────────┼────────┤││案號│103年度易字第135│104年度易字第57│104年度易字第57││││號│號│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3年7月31日│104年2月25日│104年2月25日│├───┼────┼────────┼────────┼────────┤││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3年度易字第135│104年度易字第57│104年度易字第57││││號│號│號││判決├────┼────────┼────────┼────────┤││判決│103年10月6日│104年3月26日│104年3月26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否│否│否││之案件││││├────────┼────────┼────────┼────────┤│備註│臺灣基隆地方檢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3年度執字第│署104年度執字第│署104年度執字第│││3196號│1166號│1166號││││註:編號2至編號3│註:編號2至編號3││││由原審合併定應執│由原審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確定。│└────────┴────────┴────────┴────────┘┌────────┬────────┬────────┬────────┐│編號│4│5│6│├────────┼────────┼────────┼────────┤│罪名│犯踰越安全設備侵│犯踰越安全設備侵│犯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入住宅竊盜罪│入住宅竊盜罪│├────────┼────────┼────────┼────────┤│宣告刑│有期徒刑10月│有期徒刑10月│有期徒刑10月│├────────┼────────┼────────┼────────┤│犯罪日期│103年1月12日│103年3月12日│103年3月27日│├────────┼────────┼────────┼────────┤│偵查(自訴)機關│臺灣基隆地方檢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年度案號│署103年度偵字第│署103年度偵字第│署103年度偵字第│││1990號、第2091號│1990號、第2091號│1990號、第2091號│││、103年度偵緝字│、103年度偵緝字│、103年度偵緝字│││第202號│第202號│第202號│├───┬────┼────────┼────────┼────────┤││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3年度易字第426│103年度易字第426│103年度易字第426││││號│號│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3年12月31日│103年12月31日│103年12月31日│├───┼────┼────────┼────────┼────────┤││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確定├────┼────────┼────────┼────────┤││案號│104年度上易字第│104年度上易字第│104年度上易字第││││611號│611號│611號││判決├────┼────────┼────────┼────────┤││判決│104年4月28日│104年4月28日│104年4月28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否│否│否││之案件││││├────────┼────────┼────────┼────────┤│備註│臺灣基隆地方檢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執字第│署106年度執字第│署106年度執字第│││4116號│4116號│4116號│││註:編號4至編號8│註:編號4至編號8│註:編號4至編號8│││由原審合併定應執│由原審合併定應執│由原審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行有期徒刑3年確│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定。│定。│└────────┴────────┴────────┴────────┘┌────────┬────────┬────────┬────────┐│編號│7│8│9│├────────┼────────┼────────┼────────┤│罪名│犯踰越安全設備侵│犯踰越安全設備侵│犯侵入住宅竊盜罪│││入住宅竊盜罪│入住宅竊盜罪││├────────┼────────┼────────┼────────┤│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6月│有期徒刑1年6月│有期徒刑8月│├────────┼────────┼────────┼────────┤│犯罪日期│103年2月26日│103年3月9日│103年6月19日│├────────┼────────┼────────┼────────┤│偵查(自訴)機關│臺灣基隆地方檢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年度案號│署103年度偵字第│署103年度偵字第│署104年度偵字第│││1990號、第2091號│1990號、第2091號│878號│││、103年度偵緝字│、103年度偵緝字││││第202號│第202號││├───┬────┼────────┼────────┼────────┤││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3年度易字第426│103年度易字第426│104年度易字第203││││號│號│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3年12月31日│103年12月31日│104年6月11日│├───┼────┼────────┼────────┼────────┤││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4年度上易字第│104年度上易字第│104年度易字第203││││611號│611號│號││判決├────┼────────┼────────┼────────┤││判決│104年4月28日│104年4月28日│104年7月9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否│否│否││之案件││││├────────┼────────┼────────┼────────┤│備註│臺灣基隆地方檢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執字第│署106年度執字第│署104年度執字第│││4116號│4116號│2073號│││註:編號4至編號8│註:編號4至編號8││││由原審合併定應執│由原審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惟編號7應於│定,惟編號8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3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