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重國字第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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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重國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重國字第2號原告丙○○被告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法定代理人甲○○被告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法定代理人乙○○當事人間國家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5年1月26日當庭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起10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民國95年2月10日送達原告。有送達回證在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4月1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文爵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5年4月11日
書記官王美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