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11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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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11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1110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213號),本院受理後(原簡易庭案號:97年度苗簡字第1093號)認為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適用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丁○○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被訴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犯罪事實
一、丁○○因檢舉毒品案件,以電話向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中港派出所報案,不滿遭該所警員己○○質疑為謊報,欲與己○○理論,於民國97年5月8日14時20分許,進入位在苗栗縣○○鎮○○路○○○號之中港派出所,大聲咆哮要找己○○,當時穿著制服在所內擔服值班勤務之警員丙○○見狀,好言勸說丁○○到泡茶桌旁坐著喝茶,試圖安撫其情緒,丁○○卻不領情,趁丙○○不注意時衝到備勤室門口,欲入內尋找己○○,丙○○立刻予以制止,丁○○便開始大吼大叫要求己○○出來,己○○聽聞丁○○大聲吵鬧,遂步出備勤室,請丁○○離開派出所,惟丁○○隨即情緒失控,與己○○發生肢體衝突(丁○○涉嫌傷害部分,業據己○○撤回告訴),經在場員警合力制止後,正待對丁○○製作筆錄、將其移送法辦時,丁○○再度情緒失控,突然拿起置於泡茶桌上之茶壺1只,朝丙○○等數名警員聚集處方向丟擲(涉嫌毀損他人物品部分未據告訴),使茶壺內所盛熱茶濺出,潑灑在正欲上前制止之丙○○右手臂上,而對依法執行職務之丙○○施強暴,旋再拿起置於泡茶桌上之茶海1只,然未及丟擲即為員警拍落地面,隨後丁○○又手、腳亂揮並在地上打滾掙扎,經丙○○、己○○及在場之該所警員甲○○、戊○○分別抓住丁○○之四肢,始將其制伏逮捕。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有罪部分:㈠證據能力之認定:
⒈乙○○、己○○、丙○○、甲○○、戊○○於警詢時所為
供述(97年度偵字第2213號卷【下稱偵查卷】第29至35頁;97年度他字第414號卷【下稱他字卷】第47至56頁),分屬被告丁○○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經被告爭執其證據能力(審理卷第12頁),且查無其他法律規定例外得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作為證據。
⒉乙○○、己○○、丙○○、甲○○、戊○○於偵查中所為
供述(偵查卷第38至40、47至51頁),雖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惟係其等以證人身分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已分別經檢察官告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於朗讀結文後具結以擔保供述之真實性,客觀上作成時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自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例外規定之適用,得為證據。
⒊卷內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未據
檢察官、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應視為已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亦認為適當,依前揭法條第1項規定,均得為證據。
⒋卷附現場照片、己○○傷勢照片、被告傷勢照片共19張(
偵查卷第9至13頁;他字卷第8至9頁;本院卷第120至
123頁),均係以物件之存在及其呈現之狀態為證據資料,性質上屬物證而非供述證據,既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亦得為證據。
㈡犯罪事實之認定:
訊據被告坦承因不滿己○○對伊報案之案件處理不當,於97年5月8日14時20分許,進入上址中港派出所,欲找己○○理論,進而與己○○發生衝突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公務執行之犯行,辯稱:當時是己○○打我的心臟,我在掙扎,手才會撥到茶壺,茶壺是垂直往下掉在泡茶桌旁邊,不是被我拿起來丟向警察,且茶壺很燙,怎麼可能舉起來丟云云。經查:
⒈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丙○○於偵查中及本院
審理時指證歷歷(偵查卷第48至49頁;審理卷第62至72、96至97頁),經核與證人己○○、甲○○、戊○○、乙○○於偵查及審理中證述之情節,以及本院針對案發當時丙○○對被告錄音蒐證之錄音帶勘驗之結果,均大致相符(偵查卷第38至40、48至51頁;審理卷第29至37、55至62、73至96頁),並有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中港派出所97年
5月6日員警工作紀錄簿、97年5月8日勤務分配表各1份、顯示身著制服之丙○○右手臂遭到液體潑濺、中港派出所內之茶壺及茶海碎裂在地、己○○及被告分別受有外傷等情形之照片共19張、證明己○○傷勢之慈祐醫院診斷證明書、證明被告傷勢之為恭紀念醫院甲種診斷證明書各
1紙在卷可資佐證(偵查卷第9至14、16頁;審理卷第51、120至124頁),事證至為明確。
⒉被告雖以:己○○曾用力推擠被告胸部,又強行勒住被告
脖子,意圖毆打被告洩憤;丙○○、甲○○、戊○○等3人分別壓住被告之肩、頸、手、腳等部位,有共犯之嫌,復與己○○屬同事關係,有串證或避重就輕之虞;派出所除員警外,出入份子龍蛇雜處,一般人見其內有人爭吵,若有看熱鬧之心態,僅會在遠處觀望避免波及,豈會進入派出所查看,故乙○○當時並未在場等語,質疑上開證人之證詞偏頗不可信。然被告執上述理由,告訴己○○殺人未遂一案,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續字第6號為不起訴之處分,被告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以98年度上聲議字第882號處分書予以駁回,此為本院職務上所已知之事實,被告主張己○○、丙○○、甲○○、戊○○曾共同對其不法侵害,故而有串證或避重就輕之虞乙節,自無相當證據足認屬實。其次,丙○○、甲○○、戊○○等3人固為己○○之同僚,其等與被告間原無任何仇恨糾紛,且均身為第一線執法人員,深知具結作證後,如所言不實,須負偽證刑責,甚至可能影響公務員職位,衡情不至於甘冒此等風險,屢次歪曲事實以誣指被告;再由丙○○於案發當時以錄音機全程錄音蒐證,錄音時間達30分鐘之久,嗣並主動提出錄音帶作為證據觀之,亦可見丙○○確欲還原事實真相,毫無隱瞞之意,否則何須刻意留存此一客觀證據供人檢驗?從而,丙○○等人證詞之客觀性應無庸置疑。又乙○○為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退休警官,多年前曾在中港派出所任職,因過去職務及地緣關係,與該所員警均相識,偶爾會到該所看報紙(偵查卷第48頁、審理卷第94至95頁),依其有別於一般民眾之個人背景、工作經驗及習慣,確有可能於路經該所、察覺異狀時入內關心,致恰巧目睹其所述
1名女子丟擲茶壺等舉動,參以乙○○於偵、審中皆未能明確指認被告為當時所見女子或遭茶水燙到之員警為何人(偵查卷第48頁;審理卷第91、95頁),益見其係據實陳述短暫見聞之情況,未與他人串證或有意陷被告於罪,其證詞自亦堪予採信。
⒊證人丙○○、甲○○、戊○○、乙○○已於本院審理時一
致明確證述被告拿起茶壺丟擲,茶海則係遭員警制止而就地掉落等情節(審理卷第67至69、78、84至86、90至92、96至97頁);觀諸偵查卷第9至11頁之現場照片亦可知,茶海之碎片位在泡茶桌與椅子間之地面上,極為接近泡茶桌,茶壺之碎片則分佈在泡茶桌另一側且距離較遠之地面上,與前揭證人所指陳事實可能造成之結果吻合;此外,依本院對現場蒐證錄音帶勘驗之結果,於被告與己○○第一波衝突結束後一段時間,被告突然開始大聲哭叫,惟當時被告哭叫內容不外乎「你兇我」、「你欺負別人」,未有隻字片語提及己○○打人,且背景有2次物品破碎之聲響(審理卷第36頁),綜核上情,足認被告確係因情緒失控而主動向員警丟擲茶壺,並非遭己○○毆打、於掙扎中不慎將之撥落地面。裝有熱茶之茶壺雖表面溫度極高,仍可藉由茶壺柄將之拿起,而不致燙傷,被告為具有一般生活常識之成年人,自應具備此一能力,其所辯茶壺很燙、不可能舉起來丟云云,自不足信。又被告向丙○○等警員丟擲茶壺之行為,係以公務員為目標,對人施暴力,結果影響及於公務員執行職務之強暴行為,與稍後被告手腳亂揮、在地上打滾掙扎等舉動合併觀察,其認知顯係藉此干擾丙○○等人執行職務,被告有妨害公務執行之故意,亦堪認定。
⒋綜上各節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否認犯罪所持辯解則
均為卸責之詞,不足採憑,被告對於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強暴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至就被告聲請調閱案發當時之監視錄影帶部分,經查中港派出所內裝設之監視錄影機存檔最後日期為97年1月15日,其後至案發當時皆無錄影存檔之影像,原因為97年1月間曾將所內電源關閉以修理電路系統,修復後送電時未將監視系統一併開機攝錄,此有苗栗縣警察局刑警大隊偵查佐 陳衍淵 製作之職務報告1紙及其拍攝之相關照片4張可稽(他字卷第
7至9頁),被告聲請調查之證據顯屬不能調查,而無調查之必要,爰併予駁回,附此指明。
㈢論罪科刑之理由:
⒈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
⒉審酌被告無刑事前科紀錄(審理卷第5頁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參照),素行本屬良好,因不滿其報案檢舉案件遭警員己○○質疑為謊報,為與己○○理論而前往中港派出所,隨即在所內情緒失控,於與己○○發生肢體衝突後,竟將茶壺擲向穿著制服之員警,使茶壺內所盛熱茶潑濺在丙○○右手臂上,雖幸未致傷,惟已足以影響丙○○執行職務,被告犯後仍矢口否認犯行,迄未向丙○○道歉或與其達成和解,再參酌被告專科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未婚、業工(法務助理)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認檢察官對被告具體求處有期徒刑5月,實屬過重,爰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二、不受理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上揭時、地,基於傷害之犯意,以手
毆擊己○○胸部,並持續以拳頭攻擊己○○,又繼續向己○○拳打腳踢、抓其頭髮及生殖器,致己○○受有右後肩、右上肢抓傷、前胸紅腫等傷害。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㈢查本件告訴人己○○告訴被告傷害部分,公訴人認被告係觸
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撤回告訴(審理卷第98、10
9頁),依照首開說明,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
㈡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蕭慶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6月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羅貞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王月香中華民國98年6月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第1項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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