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附民字第22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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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附民字第2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2年度附民字第221號附民原告 李福清 訴訟代理人 李政佑 附民被告 莊力瑋 上列被告因112年度金訴字第35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及陳述,均如附件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換言之,非犯罪之被害人或非因犯罪所生之損害,如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賠償,其訴為不合法;又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四、經查: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35號詐欺等案件,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之被告,僅邱有璿一人,並未包括莊力瑋,且邱有璿、莊力瑋在本案詐欺集團中係擔任領款車手或收水之角角色,並非集團中位居指揮、策劃之要角,難以責令二人對未參與犯罪之被害人共同負責。觀諸與原告有關之犯罪事實部分,原告因受詐騙而匯款部分,係由邱有璿持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嗣轉交予集團內不詳成員,亦無證據顯示莊力瑋即係起訴書所稱綽號「 林肯 」、「 潘金蓮 」、「 小安 」之人,則此部分犯罪事實尚難認定莊力瑋有參與其中,從而原告雖係因邱有璿犯罪而受損害之人,但就莊力瑋部分,原告並非被害人甚明。是原告對莊力瑋提起附帶民事部分顯非適法,依首揭規定,應以判決駁回,且其此部分之假執行聲請,亦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之。至原告對邱有璿提起附帶民事部分,則另行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2月23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楊廼伶
法官葛名翔法官李東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但非對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盈均中華民國112年3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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