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侵訴字第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侵訴字第3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意生選任辯護人李明諭律師
陳逸華律師 徐孟琪 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05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意生犯乘機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事實
一、陳意生前至位於臺北市○○區○○○路○段○○號地下1樓之麗池酒店消費,結識在該酒店擔任女侍代號0000-000000之成年女子(下稱A女,真實年籍姓名詳卷),乃於民國100年9月13日晚上9時許,再與友人前往該酒店消費並指名A女坐檯陪酒,嗣與友人及A女共同飲酒至翌日凌晨1時許,見A女因酒醉而意識不清,明知A女當日未同意與其出場而為性交行為,仍要求該酒店內不知情之員工協助,共同駕車將A女載至位於臺北市○○區○○路○○號之友友飯店706室後,基於乘機性交之犯意,趁A女因酒泥醉不醒人事而不能抗拒之狀態,褪去A女身上衣物,並將其生殖器插入A女陰道內性交1次得逞,惟因A女當日月事來潮,始未繼續。
A女於100年9月14日上午5時許驚醒,發覺與陳意生均全身赤裸並共臥於該房內床上,隨即起身穿衣離開飯店至醫院驗傷採證及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證述,衡諸其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就卷證形式觀察該陳述情形,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A女業於審判中經本院傳喚到庭,使被告陳意生有反對詰問之機會,已足確保其對質詰問權,是A女該部分審判外之陳述,具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所涉除A女外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及所製作之文書,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而不予爭執,且本院審酌結果,認該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認該等供述證據均具證據能力。
乙、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與A女在麗池酒店飲酒後,確一同至友友飯店為性交行為,惟矢口否認有對A女為乘機性交之犯行,辯稱:其與A女已合意至友友飯店共宿並發生性行為,且A女離開麗池酒店至為性交行為時,意識均清醒並無酒醉云云。然查:
㈠、被告於100年9月13日晚上9時許與友人丙○○至麗池酒店消費,指名A女坐檯陪同飲酒,於翌日凌晨1時許離開麗池酒店,並要求不知情之麗池酒店員工協助共同駕車載送並攙扶A女入住友友飯店706室後,乃以其生殖器插入A女陰道之方式與A女為性交行為1次,嗣因A女當日月事來潮而未繼續,A女並於100年9月14日早上6時許單獨離開友友飯店等情,業據A女結證屬實,復有馬偕紀念醫院(下稱馬偕醫院)北市衛醫字第0000000000號受理疑似性侵害案件驗傷診斷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下稱中山分局)中山一所查獲刑事案件相片、北市警中分刑字第00000000000號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醫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各1紙為據,並有友友飯店100年9月14日凌晨1時許及早上6時許2時段影像檔案之監視錄影光碟1張附卷可考,而上開監視錄影光碟所含影像檔案業經本院會同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勘驗無訛,有本院102年1月14日勘驗筆錄1紙及翻拍照片14紙在卷可稽(參本院卷㈡第99頁),上開情節亦為被告所坦承,堪信為真實。
㈡、A女當日並未合意與被告為性交易,被告係乘A女酒醉不醒人事不能抗拒之際而為乙節,業據證人A女到庭結證稱:伊於100年9月13日晚上9時許與被告一起在麗池酒店包廂內飲酒,後來因為喝醉了,在沒有印象下被被告帶至友友飯店,翌日早上時因受被告以生殖器觸碰而驚醒,始發覺係與被告赤裸躺在友友飯店的床上,伊並沒有同意與被告至友友飯店住宿,亦未同意與被告為性交行為等語(參本院卷㈡第26、27頁),亦於偵訊中結證稱:被告帶伊去友友飯店住宿及與伊發生性交行為,均未經伊同意等語(參偵卷第53、54頁)明確。且依友友飯店100年9月14日監視錄影畫面觀之,
A女於當日凌晨1時26分許隨同被告進入友友飯店時,係由他名男子環抱攙扶,行走時均以其左手勾住該男子頸後,重心懸掛於該男子身上,腳步不穩並左右內八點地支撐身體,腳步略有踉蹌,且頭部均低垂並懸在該男子胸前位置,有本院102年1月14日勘驗筆錄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可稽,堪認A女經被告帶進友友飯店時確已泥醉而無意識,是A女對被告所為上開指訴信而有徵,可堪信實。
㈢、辯護人固為被告抗辯:A女離開麗池酒店時並未喝醉、意識清醒,尚能自行更換個人服飾及攜帶個人行李,並舉證人丙○○及麗池酒店幹部甲○○、乙○○所為證述為據,故A女進入友友飯店時突顯醉態,進入電梯時又恢復正常,其於監視錄影畫面拍攝之肢體動作顯係刻意為之云云。惟依上開監視錄影畫面所示,A女無法自行平衡站立,而需藉他人攙扶始能行走移動之舉措,並無辯護人所指刻意不自然之處,且被告於該錄影畫面中親見A女上開泥醉表現,反應亦顯自然,並無詫異及趨前詢問關心之舉,嗣迄本院現場勘驗上開監視錄影畫面止,對A女上開行為舉止亦均未質疑,且衡情A女亦無從事前知悉友友飯店有無及於何處設置監視攝影機而刻意偽顯醉態。是證人丙○○、甲○○、乙○○到庭證稱A女於離開麗池酒店時沒有喝醉、意識仍很清醒云云,顯然與前開友友飯店監視錄影畫面所示A女之意識狀態不符,辯護人上開抗辯顯難憑採。
㈣、被告復抗辯:A女事前已合意與其共宿友友飯店並發生性交行為云云。惟此部分除迭據A女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堅決否認外,再者,A女當日既正處月事來潮期間,應無仍同意與被告發生性交行為之理,且A女於100年9月14日早上6時許離開友友飯店後,隨於同日早上7時55分許即至馬偕醫院驗傷採證,並於同日早上9時40分許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案處理,有馬偕醫院100年9月14日疑似性侵害案件證物採集單、中山分局A女調查筆錄各1紙在卷可考,故
A女若非確有未經同意而遭被告性侵害之情事,當不致於事發後隨即驗傷並報警究辦。是被告上開抗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㈤、綜上所述,被告未經同意乘A女因酒泥醉不醒人事而不能抗拒之狀態,將其生殖器插入A女陰道內之乘機性交犯罪事實已經證明,應依法論科。至辯護人另聲請傳喚證人戊○○以證A女離開麗池酒店時之精神狀態,及A女在本院審理時所提出當日外出單之填載時間云云。惟證人戊○○業已經本院傳喚到庭結證稱:伊未實際目睹被告及A女離開麗池酒店,係隔天接到通知才知道本件案件云云(參本院卷㈡第66頁反面),且本院依上開事證,已足認定A女進入友友飯店及與被告發生性交行為之意識狀態,並未援引上開外出單為證據,是辯護人上開調查證據之聲請即無必要,附此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乘機性交罪。爰審酌被告具詐欺、公共危險、傷害前科,分別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88年度易字第136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本院95年度北交簡字第1845號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4萬5千元、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255號判處拘役45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被告於本案固未構成累犯,然素行已屬非佳,猶未能警惕自身行為,竟乘A女因酒泥醉不醒人事之機會為性交行為,侵犯A女性自主決定權,犯罪後尚設詞飾卸,難認有悔意,惟念及被告事後業已以15萬元與A女達成和解,並先給付部分款項5萬元與A女收受,有100年9月16日和解書在卷可考,兼衡以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梁光宗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2年2月22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許泰誠
法官陳諾樺法官林呈樵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呂慧娟中華民國102年2月2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5條(乘機性交猥褻罪)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