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8年度北勞小字第53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友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北勞小字第53號請求給付薪資事件,於中華
民國98年5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柒仟伍佰陸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七
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柒仟伍佰陸拾叁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前於被告公司任職,嗣擔任公司業務經理
職務至民國97年9月10日止,被告應支付該月份工作之在職
薪資,詎被告於97年10月15日寄發電子郵件,以原告未辦妥
交接手續為由,拒絕給付9月份薪資,履經催告,不獲置理
,被告迄今尚積欠薪資新臺幣(下同)17,563元,爰依僱傭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既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任職被告公司薪
資轉帳帳戶存摺、97年6至8月薪資明細表、被告寄與原告
之電子郵件檢附薪資明細表、存證信函等文件各1份為證。
本件之起訴狀繕本及本院之言詞辯論通知書均已於相當時期
合法送達通知被告,被告既未到庭辯論亦未提出書狀爭執,
自生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視同自認效果,
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
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
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
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從而,
本件原告基於僱傭關係,請求被告97年9月份工作薪資17,5
63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97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
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依後附計
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末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時,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亦有明定,本
件為訴訟標的金額在100,000元以下之請求給付金錢訴訟,
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
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
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
9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 湯千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林錫欽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