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8年度北簡字第3012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原   告 戊○○
訴訟代理人  陳里己 律師
被   告 乙○○(Chi-F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稅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5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伍萬 陸仟 陸佰玖拾伍 元,及自民國
九十八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伍萬陸仟 陸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
九十八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丁○○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陸仟陸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
九十八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陸仟陸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
九十八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己○○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陸仟陸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
九十八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分別各負擔五分之一。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各依前揭判決本金數額為原告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丙○○、丁○○、甲○○經合法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
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繼承人 朱士高 於民國75年3月17日死亡,
遺有遺產,由被告等繼承,原告為被告等辦理繼承登記,支
出地政規費、郵資、代刻印章、房屋稅、地價稅等費用,應
由被告等負擔清償一節,為到庭之被告己○○所不否認,並
據原告提出計算表、繳費證明土地登記謄本等件影本附卷為
證,其餘為到庭之被告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應認原告主
張之前揭事實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洪純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梁華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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