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8年度北簡字第3714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北簡字第3714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8
年5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於同年月26日下午4時在臺北簡易庭
第6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湯千慧
書記官 林錫欽
通 譯 陳敦序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壹萬捌仟肆佰玖拾壹元,及自民國九
十七年八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計算之
利息,以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九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捌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壹萬捌仟肆佰玖拾壹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間貸款契約書第14條,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
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又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
敘明。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高朝陽 ,於審理中變更為甲○
○並聲明承受訴訟,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94年7月21日訂立借貸契約,約定
由被告向原告貸款新臺幣450,000元,借款期間自同日起至
101年7月20日止,被告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
額等語,為此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已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
借據暨約定書、繳息明細表、公司變更登記表為證,核屬相
符,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借貸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林錫欽
法 官湯千慧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林錫欽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3,42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400元
合 計 3,82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