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審勞訴字第1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審勞訴字第1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給付薪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審勞訴字第12號原告丁○○
己○○甲○○庚○○戊○○
1號7樓壬○○兼共同訴訟代理人辛○○被告海洋開發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址設臺北兼法定代理人乙○○
現應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5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丁○○新臺幣伍拾壹萬叁仟玖佰零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戊○○新臺幣叁拾叁萬伍仟叁佰叁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己○○新臺幣貳拾陸萬壹仟肆佰陸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辛○○新臺幣壹拾捌萬壹仟伍佰肆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壬○○新臺幣叁拾壹萬零貳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甲○○新臺幣壹拾玖萬玖仟柒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庚○○新臺幣壹拾柒萬伍仟零貳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零捌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先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自民國96年6月12日起陸續受僱於被告海洋開發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海洋公司)籌備處,發起人即被告乙○○以該公司董事長自稱,被告丙○○以總經理自稱,發起設立期間之9、10月薪資拖欠至12月始發放,期間被告乙○○、丙○○諉稱因增資資金延遲到位而要求原告忍耐繼續工作,惟11、12月及97年1月之薪資迄今仍未發放。又被告海洋公司於96年12月11日經主管機核准設立,惟已經臺北市政府認定於97年3月25日歇業,是原告得依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17條請求發給預告期間工資及資遣費。再原告經雇主投保勞保僅需負擔勞保費之20%,然被告未為原告投保,致原告須自行加保而需負擔勞保費之60%,其間勞保費40%之差額應由被告負擔。而原告為受僱者身分投保全民健康保險者,僅需自付保費之30%,然被告未為原告投保,使原告自行以無雇主身分加保而需自付保費之60%,其間保費30%之差額亦應由被告負擔。被告未依法為原告提撥勞工退休金,原告所受損害亦應由被告賠償,原告所受損害,詳如附表所示。被告乙○○為公司負責人,被告丙○○擔任總經理並實際負責執行營運,依公司法第8條第2項亦屬公司負責人,被告乙○○、丙○○明知公司資金不足支付員工薪資費用,仍要求原告繼續工作且未依法為員工投保勞保及全民健保並依法提撥勞工退休金,顯有損害員工之故意,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被告乙○○、丙○○應與海洋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如主文第1至7項所示。
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臺北市政府勞工局勞動檢查處勞動條件檢查會談紀錄、認定歇業函、歇業事實認定表、人事資料表、薪資表、原告全民健保投保資料、原告勞保投保資料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被告既均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參酌,惟依上開證據,已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17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
1至7項之本金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5月26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劉又菁附表:(單位:新臺幣元)┌──┬───┬────┬────┬────┬────┬───┬───┬───┬────┬─────┐│編號│姓名│職稱│本薪及│應付│應付│應補│應補│應補│應補失│合計│││││津貼│薪資│遣散費│勞保費│健保費│勞退金│業救濟金││├──┼───┼────┼────┼────┼────┼───┼───┼───┼────┼─────┤│1│丁○○│副總經理│100,000│300,000│50,137│9,072│7,188│15,804│131,700│513,901│├──┼───┼────┼────┼────┼────┼───┼───┼───┼────┼─────┤│2│戊○○│協理│49,000│147,000│24,567│9,072│7,188│18,804│131,700│335,331│├──┼───┼────┼────┼────┼────┼───┼───┼───┼────┼─────┤│3│己○○│經理│36,000│108,000│18,049│7,500│5,946│13,068│108,900│261,463│├──┼───┼────┼────┼────┼────┼───┼───┼───┼────┼─────┤│4│辛○○│助理│25,000│75,000│12,534│5,208│4,128│9,072│75,600│181,542│├──┼───┼────┼────┼────┼────┼───┼───┼───┼────┼─────┤│5│壬○○│主任│36,000│108,000│22,981│9,542│7,928│16,625│145,200│310,276│├──┼───┼────┼────┼────┼────┼───┼───┼───┼────┼─────┤│6│甲○○│總機│23,000│69,000│13,863│5,954│4,585│10,368│96,000│199,770│├──┼───┼────┼────┼────┼────┼───┼───┼───┼────┼─────┤│7│庚○○│出納│25,000│75,000│9,795│4,080│3,440│7,106│75,600│175,021│├──┴───┼────┼────┼────┼────┼───┼───┼───┼────┼─────┤││合計││882,000│151,926│50,428│40,403│87,848│764,700│1,977,304│└──────┴────┴────┴────┴────┴───┴───┴───┴────┴─────┘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8年5月26日
書記官潘惠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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