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8年度亡字第5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8年亡字第5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死亡宣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亡字第55號聲請人○○○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甲○○(男、民國000年0月000日生、失蹤前住高雄市○○區○○○路○○○號)於民國六十二年三月十一日下午十二時死亡。
程序費用由甲○○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失蹤人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於民國52年3月11日出境至香港後,迄今音訊全無,因失蹤已逾10年,而聲請人為甲○○之弟弟,爰依法聲請對甲○○為死亡宣告等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10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修正之民法總則第8條之規定,於民法總則施行後修正前失蹤者,亦適用之,但於民法總則修正前,其情形已合於修正前民法總則第8條之規定者,不在此限,71年1月4日修正公布前之民法總則第8條第1項及民法總則施行法第3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為證,並有失蹤人妹妹○○○之陳報狀在卷足參,且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失蹤人之入出境資料、財產所得資料、勞工保險投保資料、全民健康保險及就醫紀錄資料、殯葬設施使用資料,皆無失蹤人之相關資料,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法務部健保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紀錄、勞保與就保資料查詢表、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高雄市殯葬管理處108年9月10日高市殯處武字第10870700800號函、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08年9月6日健保高字第1086030827號函等件附卷可佐,堪信聲請人主張失蹤人甲○○失蹤迄今已逾10年為真實。
四、次按宣告死亡之裁定應確定死亡之時。受死亡宣告者,以判決內所確定死亡之時,推定其為死亡。前項死亡之時,應為前條各項所定期間最後日終止之時,但有反證者,不在此限。家事事件法第159條第1項、民法第9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聲請人前經本院108年度亡字第55號裁定准許對甲○○為公示催告,並由本院於108年9月12日將公示催告裁定揭示於本院公告處及司法院資訊網路上,有上開裁定、本院公告證書及網頁查詢資料在卷可稽。現今申報期已屆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其生死者陳報其所知等情,而聲請人為甲○○之繼承人,為利害關係人,其於甲○○失蹤滿10年後,聲請對之為死亡宣告,揆諸上揭規定,自屬有據。又甲○○係於52年3月11日失蹤,計至62年3月11日屆滿10年,自應推定甲○○於是日下午12時為死亡之時,准予依法宣告。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
家事第一庭法官郭佳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
書記官吳思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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