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自字第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自字第六八號
自訴人聯祥交通有限公司代表人 何正雄 被告甲○○被告乙○○右列被告等因侵占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又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二項、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項規定依同法第三百零七條、第三百四十三條,亦為自訴程序所準用。
二、經查本件自訴人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六日提起本件自訴,並未選任律師為代理人,有自訴人刑事自訴狀附卷可稽,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之程式顯有未備,前經本院於九十三年三月十九日裁定命自訴人應於裁定正本送達後五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狀,該裁定於九十三年三月三十日依法送達於自訴人,有本院前開裁定及送達證書在卷可參,惟自訴人於期限內迄未補正,揆諸首揭法條規定,爰諭知自訴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八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吳淑惠
法官陳德民法官孫曉青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劉綺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