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事聲字第8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事聲字第82號異議人 郭珮淇 相對人外埔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薛丹香 上列當事人間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8年10月14日所為108年度司他字第365號民事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該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至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司法事務官依法辦理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2相關業務時所為之處分,其書類名稱及效力固與法院所為者相同,惟其本質仍屬司法事務官之處分,則其所為處分之救濟程序自不宜排除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規定之適用。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8年10月14日以108年度司他字第365號民事裁定確定異議人應向本院繳納之108年度勞執字第137號裁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1,192元加計利息,該裁定於同年月21日送達異議人(見108年度司他字第365號原審卷第17頁送達回證),異議人於同年月24日具狀聲明異議(本院卷第11頁),經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認不服兩造間105年度勞訴字第88號判決,委由伊父親 郭福榮 提起上訴並向臺中市政府勞工局申請勞工權益涉訟補助,經該局以不符補助要點規定為由不予受理,異議人於108年5月27日已向臺中市政府提起訴願,爰於法定期間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又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者,應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他造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二分之一。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定有明文。該條文於民國98年7月1日新增時,其立法理由謂:「一、本條係新增。二、於勞資爭議處理實務,雇主之拒絕同意係調解無法成立之最重要原因。當調解不成立時,勞工因其經濟上之弱勢地位,往往無力負擔訴訟費用而根本無法透過訴訟程序尋求救濟,迫使勞工必須放棄權利主張之極度不合理結果。三、為提供弱勢勞工特別保護,實質保障其訴訟權,以排除現實上障礙,爰設置關於勞動訴訟費用暫減徵收規範,以兼顧勞工順利進入訴訟救濟程序及避免濫訟之目的。」是其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二分之一之目的,僅在保障勞工得在先繳納裁判費二分之一之數額後,順利進入訴訟救濟程序及避免濫訟。是以,由上述規定可知,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之規定,僅是針對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之勞工,得在訴訟終結前暫免徵收裁判費二分之一之效力,至訴訟終結後此項暫免之費用,即應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再者,所謂「以裁定確定之」,係指法院已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僅未確定其費用額而言,即訴訟費用之裁判中未確定其費用額之情形。是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定,僅在確定敗訴之當事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數額而已,並非就權利存在與否為確定。故其償還義務如何,仍應從命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定之。
四、經查,異議人與相對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業經本院105年度勞訴字第88號判決駁回其訴,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5年度勞上字第45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上訴、最高法院以108年度台抗字第482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抗告,而告確定,全部訴訟費用應由異議人負擔,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查核屬實,原處分依前揭訴訟費用由異議人負擔之判決,確定第一審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下同)22,384元,經扣除異議人於已繳納之裁判費11,192元後,確定異議人應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為11,192元,及自原裁定送達聲明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情,於法並無違誤。本件異議人所為前開訴訟既為敗訴之當事人,依上所述,自應依上開裁判負擔訴訟費用。至異議人稱另就不予受理勞工權益涉訟補助之處分提起訴願,與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認定無涉。綜上,聲明人異議意旨指摘原處分不當,為無理由,應駁回之。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2月4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慶郎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12月4日
書記官陳靖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