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桃簡字第1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桃簡字第106號聲請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誹謗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250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公然侮辱人,累犯,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補充:按「犯罪事實是否已經起訴,應以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內所記載者為準,如已經明確記載,縱未記載所犯法條,亦應認為已經起訴。」(詳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455號判決意旨);又「起訴書雖應記載被告行為之所犯法條,以示控訴之罪名,並供法院之參考;但犯罪事實是否已經起訴,係以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已否載明以為斷;如其已經記載明確,縱令未記載所犯法條,亦應認為已經起訴。」(詳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4671號判決意旨)。經查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係記載「被告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以『不要臉、畜生、不孝子、拿死人在開玩笑』等言詞辱罵乙○○」,則其起訴之內容顯然為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況參以「不要臉、畜生、不孝子、拿死人在開玩笑」等詞,內容並未傳述或指摘任何事實,而僅係謾罵,亦足徵被告所涉之行為係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且檢察官所起訴之法條亦係為刑法第309條第1項,至檢察官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雖記載被告係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顯係誤繕,而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併此敘明。
二、按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部分條文業經修正公布,並均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修正後刑法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之從舊從輕之原則為比較;又修正後刑法第35條,乃刑之重輕之法定次序與標準,應適用裁判時之修正後刑法第35條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係採從舊從輕原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既曰法律,自較刑之範圍為廣,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如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法,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9條之3規定之情形),應依其規定,或事關執行之緩刑之宣告,或犯罪在刑法修正施行前,自首在刑法修正施行後之自首部分,或程序之規定(程序從新,如刑法第40條沒收宣告之程序規定),均適用裁判時之修正後刑法之規定外,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法律變更之比較,且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刑事庭第8次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行為後法律有變更,關於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之法定罰金刑部分,由原定貨幣單位銀元300元以下罰金,並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提高為10倍(提高後折算為新臺幣9,000元以下罰金),經依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修正為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並就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亦即修正為新臺幣9,000元以下罰金;而法定罰金刑最低度部分,由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
5款規定為銀元1元以上,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提高為10倍(提高後折算為新臺幣30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修正為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而就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部分,由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得以銀元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並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提高100倍為銀元
100元以上300元以下(即新臺幣300元以上900元以下)折算1日,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修正為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比較行為時法與裁判時法,關於修正之罰金刑最高度部分,行為時法與裁判時法輕重相同,行為時法並無不利於被告之情形;而就修正之罰金刑最低度部分,行為時法較有利於被告;再就修正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部分,亦以行為時法有利於被告。經上開綜合比較之結果,本件自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法。核被告所為,係犯行為時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又被告前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上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手段、公然侮辱之內容、對於告訴人造成之損害及其犯後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前開說明,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2項,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行為時刑法第309第1項(即罰金刑最低度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修正前刑法第41條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6年1月3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朱美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谷貞豫中華民國96年2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銀元)三百元以下罰金(罰金刑已提高為10倍)。
(註:本件主文所諭知之拘役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係以銀元為單位,1銀元折算新台幣3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