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年投簡字第1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投簡字第157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秋貴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1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秋貴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土地所有權狀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見警卷第15、18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陳秋貴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㈡又被告於民國10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
102年度易字第6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於103年
5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已有多次竊盜案件之前案紀錄,有上開前案紀錄
表在卷為參,仍不知悔改,而其不思正途獲取財物,竟以不正方法竊取他人所有之芭樂,破壞被害人 王碧來 對於財產權之支配,實有不該,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竊取之芭樂業已發還被害人(見警卷第11頁),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犯罪情節、竊得之芭樂價值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另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得之芭樂,為其犯罪所得,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因該些芭樂業已發還被害人,即如前述,爰不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5項。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6月8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張國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廖哲鋒中華民國106年6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