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年撤緩字第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撤緩字第13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曾威勝上列聲請人就受刑人犯竊盜案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1672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6年度執聲字第17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曾威勝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1672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於民國105年11月8日確定。茲因受刑人於收受檢察官保護管束命令後均未遵期報到執行,行為顯已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之規定,情節重大,爰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次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74條之3第
1項分別設有規定。又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對於受刑人權益影響甚鉅,是否確屬「情節重大」,應依個案及具體情形決定,審酌保安處分執行命令之達成與宣告緩刑之目的,並以保護管束處分不能收效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始為相當。
三、經查:㈠受刑人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字
第1672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於105年11月8日確定在案。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嗣以105年度執保字第207號囑託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保護管束,而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先後於
105年12月20日、106年2月20日,以105年度執助保字第46號執行保護管束命令通知受刑人應於106年1月5日(下稱:第1次報到期日)、同年3月16日(下稱:第2次報到期日)向該署執行科報到,受刑人均未遵期報到等情,固據聲請人提出刑事判決書、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保護管束命令、送達證書、該署106年2月20日函、南投縣政府草屯分局106年3月15日函及個人戶籍資料等件在卷為憑。
㈡惟按,送達不能依民事訴訟法第136、137條規定為之者,
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2項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之送達文書,除刑事訴訟法第1編第6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62條復有明文。依此,核諸第
1次報到期日通知,雖有合法送達受刑人之居所地、由其本人收受(住所地之送達則因「遷移不明」退回,見106年度執聲字第171號卷第8頁),但第2次報到期日通知非僅只向受刑人之住所地送達、未向居所地送達,而且,向住所地之送達係於106年3月9日辦理寄存送達(見106年度執聲字第171號卷第10頁反面)、受刑人迄未領取(見本院卷第29頁),依法第2次報到期日之通知應於106年3月19日午後12時始生送達之效力(最高法院94年度第1次庭長、法官會議決議參照),顯然第2次報到期日(第2次報到期日為
106年3月16日)之通知並未合法送達受刑人。從而,受刑人僅受1次檢察官執行保護管束命令合法送達,聲請人又無提出受刑人另有其他違反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命令之情形,實難認定其已違反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命令「情節重大」,保護管束處分不能收效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本件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6月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張國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廖哲鋒中華民國106年6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