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5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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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4年司執消債更字第5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52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薛家蔧 即 薛家真 相對人即債權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明賢 代理人 黃惠瑛 相對人即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理人 陳飛宏 相對人即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代理人 周玉萍 相對人即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對人即債權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相對人即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代理人 王冠宇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相對人即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相對人即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相對人即債權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漢卿 代理人 張嘉珊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二所示標準之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衛生福利部公告民國(下同)105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新臺幣(下同)11,448元;該最低生活費,係指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2項規定:「前項所稱最低生活費,由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所公布當地區最近一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百分之六十定之,並至少每三年檢討一次;直轄市主管機關並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依該規定以觀,最低生活費已顯然低於一般人日常生活的平均支出。
二、經查:
(一)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4年度消債更字第22號裁定(下稱准更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參。
(二)債務人於104年12月28日提出更生方案,主張自法院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次月起,每一個月為一期,共分96期、8年清償,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4,500元等語(見本院105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52號卷第121至124頁,下稱執卷)。並經本院將該更生方案與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依本條例第60條第1項,函請債權人書面表決並表示意見(見執卷第126頁),惟未經可決。
(三)債務人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等情,有勞保局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表在卷足憑(見執卷第127頁)。
(四)茲析述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還款內容:
1、債務人陳報其任職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人壽),每月薪資約21,000元,經第三人富邦人壽陳報債務人自104年8月25日至105年3月25日薪津明細表,並包含年終獎金(見執卷第147至154頁),堪可認定。債務人陳報因喪偶,須獨力扶養未成年子女楊○○一名,有戶籍謄本、大同技術學院註冊繳費收據在卷可參(見本院104年度消債更字第22號卷第38、39頁,下稱消債更卷,並見執卷第138頁)。債務人陳報其及受其扶養人於聲請更生前兩年每月必要生活費及扶養費支出共26,200元,經准更裁定肯認,於本件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債務人降低其必要支出總計為18,200元(含三餐3,000元、水費1,000元、電費1,200元、電話費1,000元、瓦斯費8,000元、勞健保費4,000元,見執卷第122頁,合計金額債務人誤繕為26,200元),未逾以上述衛生福利部公告最低生活費計算之個人生活支出及扶養費22,896元(計算式:
11,448x2=22,896)。
2、依臺東縣稅務局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債務人名下並無財產(見消債更卷第28頁)。經本院查詢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結果,並函詢富邦人壽,富邦人壽稱債務人名下保單解約金合計約12,270元(見執卷第126、146頁)。
3、綜上,債務人提出4,500元做為更生方案清償金額,已屬101年2月6日修正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點第1項第1款「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宜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之標準(計算式:(4,500x72+12,270)x0.9=302,643;每期4,500元72期共計324,000元)。又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期數雖為96期,唯因本件並無本條例第53條第2項第3款規定應延長最終清償期之法定事由,故更生方案仍應以最終清償期6年為限,併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所定之條件已盡力清償,且無本條例第64條第2項所定「一、債務人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有前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三、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顯低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四、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等不應逕予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分別有債務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臺東縣稅務局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本院前案查詢表在卷可稽(見本院104年度司消債字第8號卷第11、12頁、消債更卷第27、28頁、執卷第5、6頁)。故雖未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予以認可該更生方案,另並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7月22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洪子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
本院依職權於本裁定確定後核發確定證明,毋庸具狀聲請。
附件一:更生方案┌───────────────────────────────────┐│一、更生方案內容│├───────────────────────────────────┤│1.每期清償總金額:新臺幣4,500元,各債權人按債權比例分配清償,其明細如││下述之分配表。││2.清償期間及方法:分6年共72期,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月起,以每月││為一期,於每月25日前(遇假日則順延至下個工作日),將每期應繳金額以臨││櫃繳款或匯款方式分別匯入各債權人指定匯款帳號,匯款手續費由債務人負擔││。債務人應自行向各債權人索取指定之匯款帳號,並按月匯入。││3.無擔保債務總金額:新臺幣3,360,546元。││4.無擔保債務滿期清償總金額:新臺幣324,000元。││5.無擔保債務清償比例:約9.64%││6.備註:││(1)各債權人每期可分配金額=每期清償金額x債權表所載之債權比例(元以下││四捨五入)。││(2)債務人於履行更生方案前,得以書面請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於受債務人書面請求時,應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惟非屬金融││機構之債權人,仍由債務人自行繳付款項。││(3)因各債權人每期可受分配金額,係採元以下四捨五入方式進位,故每期合││計實際清償總額為4,501元,略高於債務人所提之每期還款總額4,500元。││滿期實際清償總金額亦將略高於原債務人所提金額。│├───────────────────────────────────┤│二、更生清償分配表│├──┬─────────┬──────┬─────┬─────────┤│編號│債權人│債權金額│債權比例│每期可分配之金額││││(新臺幣元)│(百分比)│(單位:新臺幣元)│├──┼─────────┼──────┼─────┼─────────┤│1│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289,924│8.63│388│││司││││├──┼─────────┼──────┼─────┼─────────┤│2│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87,594│2.61│117│││限公司││││├──┼─────────┼──────┼─────┼─────────┤│3│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158,488│4.72│212│││限公司││││├──┼─────────┼──────┼─────┼─────────┤│4│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1,182,585│35.19│1,584│││份有限公司││││├──┼─────────┼──────┼─────┼─────────┤│5│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83,977│2.5│113│││份有限公司││││├──┼─────────┼──────┼─────┼─────────┤│6│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120,551│3.59│162│││份有限公司││││├──┼─────────┼──────┼─────┼─────────┤│7│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118,920│3.54│159│││份有限公司││││├──┼─────────┼──────┼─────┼─────────┤│8│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644,124│19.17│863│││限公司││││├──┼─────────┼──────┼─────┼─────────┤│9│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502,811│14.96│673│││份有限公司││││├──┼─────────┼──────┼─────┼─────────┤│10│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171,572│5.11│230│││限公司││││├──┴─────────┼──────┼─────┼─────────┤│合計│3,360,546│100(%)│4,501│└────────────┴──────┴─────┴─────────┘附件二:更生債務人之生活程度限制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購買精品服裝、飾品、新臺幣(下同)超過2,000元之電子產品(例如手機、電腦、數位相機、電玩遊樂主機等)、汽車、超過30,000元之機車、及超過2,000元之腳踏車。
二、不得為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且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
四、不得出入特種營業場所、電子遊藝場所、酒吧、夜店、舞廳、卡拉OK、KTV。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速鐵路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美容醫療等消費行為。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餽贈禮金不得超過1,000元。
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十、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
十一、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